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63,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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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輝(原名翁瑞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翁明輝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明輝(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由南往北即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中正東路311 號之加油站前,變換車道至其右側之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其右前方由告訴人鄭惠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眶底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眉5 公分開放性傷口經外院縫合後、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3 月13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548號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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