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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餘
黎氏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7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6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何采餘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下稱路名)往大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南崁路2 段39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黎氏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方駛至,亦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何采餘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雙手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被告黎氏心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何采餘、黎氏心肇事後均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均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何采餘、黎氏心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何采餘、黎氏心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雖被告2 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其上所載案號均為偵查案號,然無礙其等確有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意旨)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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