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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1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夢蛟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往南行駛,行經國道1 號南向5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驟然由內二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林丕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直行而來,告訴人林丕金為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隨即緊急煞車進而翻覆,並因此受有右食指肌腱斷裂併骨裂之傷害。
詎被告陳夢蛟於肇事致告訴人林丕金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林丕金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等待警方到場,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9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16 號卷,第15、1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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