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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心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57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廖心瑜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心瑜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平鎮區華隆街6 巷右轉華隆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葉雲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葉晉璇,沿華隆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雲柳、葉晉璇人車倒地,告訴人葉雲柳因此受有右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葉晉璇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 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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