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203,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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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1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古建軒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書豪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下僅稱路名)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 時34分許,行經自強東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左方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王怡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小腿挫擦傷、踝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9 頁至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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