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261,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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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孟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9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郭宜潔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孟緯係UBER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上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天晟醫院」前,欲迴轉往桃園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係陰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楊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

被告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2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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