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66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瑞琪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西勢湖路往忠義路2 段方向)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往西勢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同向左後方適有由告訴人藍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避煞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及髖臼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自行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