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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淦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淦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 段往五福宮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長興路1 段與六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六福路往中山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在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事項,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害人李阿來推行手推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旁),沿蘆竹區長興路1 段往山腳方向欲橫越六福路穿越馬路,被告因閃避不及,致上開自小客貨車碰撞被害人李阿來並使其倒地,被害人李阿來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下出血、顱骨骨折後,因此意識混亂、四肢無力等症狀、無法明顯表達意識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阿來之妻李林秋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109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至68、第7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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