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433,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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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65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紫妤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交岔口,欲右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適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張暐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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