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45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和勲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1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往東行駛,行經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與蘆竹區新南路2 段路口,適告訴人鄔金雄騎乘車號碼997-CPA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吳和勲竟駕車闖越紅燈右轉,未注意兩車之間距,擦撞鄔金雄之機車,鄔金雄因而受有左肘、左小腿、雙足多處擦傷、左足第4 趾骨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