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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00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345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德信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往博愛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行經三民路3 段269 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行駛之車道向右切,同向右後方適有由告訴人楊晉杰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煞避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無名指撕裂傷約1 公分、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109 年7 月31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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