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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傑
陳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謝中傑、陳明秀(以下合稱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明秀、謝中傑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謝中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秀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中傑、陳明秀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 日晚間 6 時 39分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MDL-6879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自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社區後門及前門之車道入口沿機車道行駛,行經該社區地下 1 樓之機
車道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應暫停與他方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而依當時停車場燈光明亮,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未注意及此,各自貿然直行,適有對方車輛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明秀、謝中傑均人車倒地,致陳明秀受有左踝關節、左膝關節挫傷等傷害,謝中傑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陳明秀、謝中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秀、謝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中傑、陳明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兩人供述互核相符,並有漢光中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件、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2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車損照片 4張、現場照片 8 張、被告 2 人之手繪現場圖各 1 張、被
告陳明秀狀陳現場環境錄影光碟 1 片在卷可稽;且本案經
檢察官勘驗被告陳明秀提供之現場環境錄影,發現兩車行駛之車道寬度無明顯差距,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則被告 2 人行駛至本案機車道交岔路口,自應暫停與他方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對方發生碰撞,並造成對方受傷,被告 2 人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
失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 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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