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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梓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梓安於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迪化街往新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開封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建凌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街往南平路方向駛至該處,亦殊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建凌告訴被告劉梓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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