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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21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亮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方便,逕將上開車輛順向違規停放休息,迄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阮羿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即與被告車輛停等之同行向駛來,另又有林秋明( 所涉之肇事逃逸罪嫌及過失傷害罪嫌,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在後駛來,林秋明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再自後方撞擊被告停於路邊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唇撕裂傷併顏面瘀傷、右側上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榮亮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阮羿閎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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