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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國良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03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國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白國良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應係自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誤載,以下同),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 時36分許,行經環南路515 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馮心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超越右前方馮心瑀所騎乘上開機車,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馮心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擦傷、右肘、左前臂、左髖部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白國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能確實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白國良雖自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然堅決否犯有何過失,並委以辯護人辯以:參照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地面之煞車刮地痕,起點乃距離被告車輛車頭右方約1 公尺之處,向前斜至內車道中線止,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之時,告訴人馮心瑀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位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之正右方,兩車間隔超過1 公尺,故即便事故發生之前一刻,被告係駕駛車輛欲超越告訴人馮心瑀所騎乘機車,兩台車輛間隔逾1 公尺,亦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規定,被告超車並無違規之處。
又既然事故發生之前一刻,告訴人馮心瑀駕駛之機車乃位於被告車輛車頭之正右方,兩車並行,非屬前、後車之情形,自不生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
因此,被告超車既無違規之處,復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
告訴人馮心瑀雖稱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有碰撞,然事實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車頭全無損傷,此觀事故現場照片即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一再強調,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且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兩台車輛間隔逾1 公尺,如何可能發生碰撞?被告並不知告訴人馮心瑀騎乘機車何以倒地成傷,告訴人馮心瑀在偵查庭陳稱,其在最外側車道欲超越前方機車,還沒左偏超車時遭被告白色自小客車擦撞,然告訴人所述與被告擦撞並不實在,此由偵查卷29頁現場圖及61頁刮地痕,顯示兩車間隔距離超過1 公尺;
另由63、67頁照片,可知被告自小客車並無擦痕;
馮心瑀受傷,自非被告所致,有可能告訴人欲超越前方機車時,左偏,自行跌倒,機車才會向左前方滑行;
倘若是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跌倒,被告所施加右方作用力,告訴人機車應會向右前方滑行,始符合力學原理;
足認告訴人倒地受傷,非被告撞擊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該當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心瑀於本院109 年9 月30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請先自行陳述本件發生車禍的過程?先請妳從頭到尾陳述一遍案發的整個過程,包括詳細的行車動態,對方是開車開在什麼地方,妳是騎車騎在什麼地方,如何發生車禍,有無碰撞,若有碰撞是妳機車何處碰撞對方何處請先敘明?)10月9 日早上約8 點半左右,我在上班的路段經過環南路靠近聯新醫院拱門那一邊,以前的壢新醫院那邊有一個拱門,有一個很大的十字路口,長江加油站那個地方,剛好紅燈我先停等,我剛起步,剛好要接近一個向右彎的彎道,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大概在過紅綠燈沒有多遠,我正準備要向左邊超車,我向左邊看了一眼,我就被左邊一台白色的車子撞到,我人車就彈飛出去了。
那時候發生,我就本能看一下,最明顯是撞到我左手臂的地方,我尖叫一聲我就出去了。
事後看監視器我是在他的右前方,我的後面還有摩拖車,案發時我只看到白色的車子,我的左手臂就撞到,我也不清楚我是被白色轎車的什麼部位撞到左手臂。」
、「(法官問:妳剛剛是說妳的左手臂被白色轎車撞到,妳的機車有無被撞到?)我不敢確定我的機車有沒有被撞到,我第一個最先感受到的就是我左手臂的地方,因為剛好是一個右彎,我又剛好要超車。」
、「(法官問:妳當時是有開亮車燈的,也就是妳是新型的機車一發動就有點亮大燈的,是否如此?)對。」
、「(法官問:〈提示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9頁、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妳機車的刮地痕是從外側車道斜向延伸到內側車道,妳機車還沒倒下來之前,妳本來是騎在何處?)白線即路面邊線,也就是靠近左邊一點點,因為它是一個右彎,那時候前面也有停汽車,當時被撞擊之後倒在地上我翻了幾圈。」
、「(檢察官問:是否有印象妳的手臂是撞到被告車輛的哪個部位?)確定是他的右側車身的A 柱。」
、「(檢察官問:妳的左手臂與被告車輛撞到後,妳是如何倒下?)我是人車分開飛出去,我是在地上滑行。
」、「(檢察官問:當妳滑行跌倒驚醒的時候人是在何處?我是躺在車道分隔線比較靠右邊一點。」
、「(檢察官問:那妳的機車在何處?)我倒地後我的機車還有往前方繼續滑行,我的機車往我的左前方滑行。」
、「(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道路交通現場圖、偵卷第61頁上面的現場照片〉妳可否在照片上註記當時倒地或躺在何處?)(證人當庭註記)偵卷第61頁上面照片用鉛筆畫圈畫起來的路面,人是倒在那邊。」
、「(法官問:這個是不是妳騎機車反穿的衣服?〈提示卷第63頁上方照片〉)這是我機車車廂裡面掉出來的雨衣,我當時沒有反穿衣服,我是正常穿著外套。」
、「(辯護人問:妳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時,妳有提到車禍前,妳的右方有一輛車子擋住妳的視線,妳說妳要閃那輛車子就是妳剛才所謂的妳要超車的意思是嗎?)是。」
、「(辯護人問:妳在超車時,妳有先看一下左後方的情況再進行,當時左後方的情況是如何?)我是同時,我沒有邊超車,我是正準備要超車,我準備要超車的時候我有往左邊看,我就被撞到。」
、「(辯護人問: 綜合妳的說法,妳還未進行超車妳就被撞到,是否如此?)是,事發很突然。」
、「(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請證人看一下描述肇事的過程,妳在警詢時稱對方忽然從妳的左側撞上妳車子的左側車身,在偵訊時妳稱妳的左後方被被告的車輛右前方撞到妳機車左側的中間,跟妳今天所述是撞到妳的手臂的內容不同,為何如此?)如果要講很詳細的話,第一,就是他撞到我的左手臂,第二,車身我真的不是非常肯定,但是我人車就是這麼彈飛出去,我修車的師傅就有跟我講,我腳架的地方是明顯的有撞擊點,我是從這一點來判斷的。」
、「(辯護人問:妳剛才說妳第一個撞擊點是妳的手臂,但是為何妳先前都沒有提到這個地方,因為這是很重要的地方,妳第一個撞到的地方妳應該會先講出來,而不是今天妳到庭才說妳是先被撞到手臂?)當時在報案的時候我才從急診室出來,而且我還有輕微的腦震盪。」
、「(辯護人問:若妳說妳報案是警詢時講,為何後面偵訊時妳也沒有再跟檢察官說此事?)可能就是我疏忽了,但事實上就是這樣。」
云云。
而其於警詢時則證稱伊發現危險狀況時就撞上了,伊當時沿環南路直行往新屋方向行駛,對方同方向行駛,到達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從伊左側行駛過來撞上伊車子左側車身肇事,伊車子的左側車身與對方車子的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云云,再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騎車直行,伊在最外側車道,當時伊要超越伊前面一台機車,伊有先看左後方,還沒左偏正準備要超車時,左後方被告白色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到伊機車左側中間,伊就人車倒地云云。
由是可知,告訴人就其所駕機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有無發生擦撞,前後所述,有重大不一致性。
再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其欲超越前方之另一機車(依下開之本院勘驗,實即本院勘驗筆錄中所指之A 機車)而往左前方向行駛以遂行超車時,其有無觀察與其左後方來車即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相對距離,亦語焉未詳,此誠然可能係因其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而無從詳細陳述,然其亦有可能係欲連續超越其前方之A 機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於此之違規超車途中,自行操駕不當而摔車。
又告訴人一再強調其僅準備要超車,還沒往左行駛遂行超車時,即發生本件車禍云云,亦與本院下開勘驗顯示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前,已然超越其前方之A 機車(見本院下開勘驗筆錄⑥),旋即在1 秒內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之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合。
遑論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對,自仍應審視客觀事證以明本件車禍責任,亦不能專以告訴人之指訴憑以認定。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員警黎勇良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法官問:〈提示偵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的休旅車,是否能夠看出在被告的車頭或車身右側有刮痕或擦痕?)我在現場處理時都有注意看,也有詢問開車當事人在哪裡被撞,如果有明顯的會叫他用手指,我們再拍照,因為看都看沒有,找不到明顯的地方,我是都沒有看到有刮痕、擦痕,如果有痕跡會請當事人用手指出來,也會請問當事人這痕跡是哪裡來,是不是現在的還是舊痕跡,所以本件看不出來有車損刮痕、擦痕。
」等語。
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有否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遑論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有否擦撞告訴人之左手臂。
㈢經本院於109 年5 月8 日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內警方所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①播放時間第2 分43秒,A 機車騎在告訴人前面駛過交岔路口,告訴人跟在A 機車騎士正後方,告訴人即將駛越斑馬線,A 機車騎士騎在路面邊線上,告訴人似有衣服反穿於胸前,且告訴人有開亮車燈,在告訴人後方的是B 機車騎士,B 機車騎士左後方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
如勘驗照片1 。
②播放時間第2 分44秒,告訴人已駛越斑馬線,仍跟在A 機車騎士後方,A 機車騎士騎在路面邊線上,告訴人騎在邊線左邊一點點,可以清楚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前後均有亮燈,且其頭燈位置較矮,照射於路面亦較近,B 機車騎士剛剛駛越斑馬線,其左後方係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前輪即將駛抵斑馬線。
如勘驗照片2 。
③播放時間第2 分44秒,告訴人仍跟在A 機車騎士後方,A 機車騎士及告訴人均騎在邊線附近,可以清楚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前後均有亮燈,其之左後方係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此時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前車輪已全部駛至斑馬線上,即將朝外側車道行駛。
如勘驗照片3 。
④播放時間第2 分45秒,A 機車騎士、告訴人、B 機車騎士、被告之相對位置仍如上開所示,然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車身已將近二分之一駛至斑馬線上,即將朝外側車道行駛,其右前方係B 機車騎士。
如勘驗照片4 。
⑤播放時間第2 分45秒,A 機車騎士、告訴人、B 機車騎士之相對位置仍如上開所示,即A 機車騎士在最前,然後是告訴人,再來是B 機車騎士,此時可見A 機車騎士、B 機車騎士均騎在邊線左邊一點點,此時告訴人在被告自小客貨車右前方(僅看見告訴人之頭),被告即將超越告訴人,B 機車騎士則在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右後方,而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朝前方直直行駛,尚無左偏。
如勘驗照片5 。
⑥播放時間第2 分46秒至47秒,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朝前方直直行駛,尚無左偏,此時僅見未亮車尾燈之A 機車騎士在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右後方,而B 機車騎士在A機車騎士後方一段距離,此時已不見告訴人之機車,然在被告自小客貨車前方似有告訴人頭燈之燈光自被告車輛右前方往左前方照射。
如勘驗照片6 、7 。
⑦播放時間第2 分48秒,此時A 機車騎士被鏡頭上安全島之旗幟遮住,然可見B 機車騎士之煞車燈亮起,此時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車頭有稍往左斜,並有帶有亮光之物品快速自被告自小客貨車右前方滑移至左前方。
如勘驗照片8 。
⑧播放時間第2 分49秒,此時又可看見A 機車騎士,其後方是B 機車騎士,其二人均騎在邊線附近,其二人左前方則為被告已停駛之車輛。
如勘驗照片9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㈣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顯然於警方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播放時間第2 分46秒至47秒,超越其前方之A 機車,旋即於播放時間第2 分48秒內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行至肇事地點時,告訴人要超另一部機車,伊將車子往左靠等語,與客觀事實相合,反而告訴人證稱其尚未開始超越前方機車時即發生本件車禍,與客觀事實不合。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駕機車刮地痕以約120 度之夾角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延伸,刮地痕始點距離路面邊線1.8 公尺,刮地痕始點距離內外側車道分隔線為3.0 公尺,是刮地痕始點距離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前側足有約2.1公尺,是不能證明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間有所接觸或碰撞,聲請人所指被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云云,亦屬無從證明。
而告訴人所駕機車刮地痕又係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前方向該車左前方延伸,若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右方或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駕機車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擦撞,則告訴人所駕機車應朝右前方或正前方倒地滑行,然事實上告訴人所駕機車倒地後係以大角度朝左前方滑行。
綜此,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超越A 機車時,甚或在超越A 機車後,同時欲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右方違規連續超車時,自行失控摔車,而因超車時之車速及力學慣性,朝左前方大角度倒地滑行。
㈤本院將本件送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109 年7 月17日以桃交鑑字第1090004216號函覆稱「…莊劍郎(白國良之訴訟代理人)到會堅稱雙方未有發生碰撞,而當事人馮心瑀到會堅稱左側遭受碰撞而倒地滑行,雙方對是否有發生碰撞各執一詞,另卷內提供監視器影像現場監錄畫面因視角及攝像距離過遠致無法知悉有兩車無碰撞,且無兩車車損部位高度比對,亦難以確認白自小客車超車時,馮重機車有否左偏行駛之橫向幅度狀況,究是白自小客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亦或是兩車已於並行狀態下,馮重機車有較大幅度之左偏?不明確,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
等語,是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節。
遑論,被告從無陳稱其於案發時係欲超越告訴人所駕機車,本院於上開反認告訴人於案發時,除確有超越A 機車之事實外,甚有可能在超越A機車後,同時欲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右方違規連續超車時,而自行失控摔車。
㈥綜上,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案發過程不能證明,遑論被告之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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