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博鈞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聖亭路八德段644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自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豐文富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導致告訴人車輛因此又撞擊到同向前方由余文泳所駕駛、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其餘相關人等則幸未受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