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487,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蘇鎮雄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振雄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61 巷往南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南豐路161 巷與南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南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楊舒惟騎乘車牌號碼000 -QHQ 號輕型機車沿南豐路往中豐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之前車頭大牌處,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左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