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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雪真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盧雪真、陳冠穎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上揭罪名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即告訴人盧雪真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冠穎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盧雪真、陳冠穎分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盧雪真、陳冠穎分別於109 年8 月1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第1313號卷第29、31、27至28頁)。
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1號
被 告 盧雪真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陳冠穎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雪真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289 巷往大新路938 巷行駛,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同市區○○路000 巷○○○路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陳冠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盧雪真受有右膝挫傷;
陳冠穎則受有頸部挫傷或扭傷、頭皮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擦傷、兩側手部及左前臂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右側萬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雪真、陳冠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雪真、陳冠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車禍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檔案1 份及所擷取照片3 張、新合骨外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1 份等在卷可案,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雪真、陳冠穎等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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