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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蕭彥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彥彬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行經該路段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許亞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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