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69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宇文明知其無駕駛執照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起,在桃園市中壢區星光大道KTV 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振偉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前時,因欲將車輛停放在中美路旁,於迴轉後遂開始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蕭林麗珠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往延平路方向騎乘至劉宇文所駕駛車輛之正後方,劉宇文因貿然倒車未注意蕭林麗珠所騎乘之自行車位置,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蕭林麗珠所騎乘之自行車,蕭林麗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側膝部、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蕭林麗珠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9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