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0936 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家偉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由新屋往永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段12號對面前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對向適有告訴人張○(91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91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沿中山西路1 段由永安往新屋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張○、黃○○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張○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斜裂移位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後、肺挫傷病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經血管栓塞術後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則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顧、其他特定(碰撞)(非碰撞)且涉及非機動車輛(交通性)、左側髕骨縱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多處擦傷及雙膝蓋、右上臂和雙足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627號(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前案」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張○受傷之犯罪事實,茲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告均被訴於同一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同一之告訴人張○,「本案」僅增列告訴人張○騎乘機車時搭載之告訴人黃○○受傷之事實,顯見前案與本案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又前案既已於109年6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本件檢察官再以被告涉及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於偵結後之109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8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6 日桃檢俊永109偵20936字第1099083088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從而,本案即屬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