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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程敏惠告訴被告林梓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林梓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民係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號社區之住戶,其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 -DU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地下二層停車場沿地下二層連接地下一層車道欲駛往 1 樓出口,於同日上午 11 時 20 分許
,駛至車道(往 1 樓方向)與地下二層機車停車區域交會
處,本應注意該處常有機車自停車區域欲駛入往 1 樓方向
之車道,自應注意其他機車之行駛狀況,依該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同社區住戶陳彩吟騎乘車牌號碼 000 - 429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程敏惠自地下二層機車停車區域往車道方向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程敏惠受有右腳第五掌骨頸骨折之傷害(陳彩吟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程敏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梓民之自白。
㈡告訴人程敏惠之指訴。
㈢證人陳彩吟之證述。
㈣中壢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照片5張。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查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地下二層停車場內,雖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然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均陳稱為該社區住戶多年,知悉該處為連結停車區域與車道之通道,隨時可能有汽車、機車行駛經過,於駛至該處時自應謹慎慢行,確認無來往車輛方可續行,惟均疏未注意即逕自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證人或亦有未注意之疏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認定,其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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