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82 巷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因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其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徐鴻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傷硬膜上出血及意識喪失、顏面部骨折、右肩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金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109 年9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雖曾稱,其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傷硬膜上出血及意識喪失、顏面部骨折、右肩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外,尚受有認知失能及右肩肢體障礙等傷害,被告所涉者乃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然先不論被告所犯者是否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據告訴人表示,其於109 年9 月22日所撤回之刑事告訴,係針對被告前開犯行所造成之重傷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縱認被告所涉犯者可能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亦經告訴人合法撤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