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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07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羿鈞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力行街左轉大福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家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張家羚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足第一腳趾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
王羿鈞亦因此受有下腹壁及左手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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