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81,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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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朋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2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彭朋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職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為無職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仍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678 巷往桃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道○號橋下14K+62處前約100 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如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卻因身體不適而無法控制該營業用小客車,因而自後方撞擊同向由呂春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失控滑行約100 公尺後,再撞擊由劉儁駕駛搭載其女兒劉○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1 年2 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停止於國道二號橋下14K+62處,致呂春霞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劉○昀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呂春霞、劉儁於本院調查程序達成和解,並均經告訴人呂春霞、劉儁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89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109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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