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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木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14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木村犯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我是右轉有疏忽,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蘇琬庭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木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村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木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43分許」應更正為「41分許」。
三、訊據被告邱木村於檢事官詢問時稱雙方均有過失,其於警詢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原先在民光路停等紅燈號誌,待綠燈後一起步,伊就打右轉方向燈,並非對造所說伊太晚打方向燈,當伊行駛過斑馬線後,對造車輛就從伊右後方撞上來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被告行車紀錄器檔:①將路口號誌綠燈後,被告右轉,至車禍發生止之過程,列印為勘驗照片A 至E。
②可發現民光路停止線後方先是黃網線區,黃網線區後方則係機車停等區。
③綠燈亮起後,被告直行,通過黃網線區後,來到停止線,此時被告之車輛開始右轉彎動作。
④被告車輛進入路口,車身甫駛過民光路之斑馬線,被告即因車禍而停車。
⑵現場路口監視器檔:①員警在拷貝本檔案時,檔尾錯編為.av (正確應為.avi),故該檔案打不開,經將該檔案拷貝至他處並將檔尾編為.av i 檔,始可播放。
②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7 月2 日21時40分48秒,可見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往春日路方向直行,行經民光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前方號誌燈為紅燈,被告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其係第三輛停等之車輛,前方尚有二輛小客車停等。
如勘驗照片1 。
②21時41分11秒,可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停等於民光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前方號誌已轉為綠燈。
如勘驗照片2 。
③21時41分19秒,可見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方之車輛因綠燈直行,被告亦跟隨前方車輛往前行駛,此時被告並未打右方向燈。
又畫面可見到告訴人駕駛機車沿民光路之車道(內)直行,此時其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
如勘驗照片3 。
④21時41分21秒,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已駛入停止線後方之黃網線區,此時始開始打右方向燈,此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已越過民光路旁之一根電線桿,再向前駛,並將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此時告訴人已經來到被告車輛之右後座平行位置。
如勘驗照片4 、5 。
⑤21時41分22秒,可見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來到停止線,開始車頭往右偏且仍然持續打右方向燈要右轉民生路,其後,其之車輛來到民光路斑馬線處,即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下,被告即停車並下車察看。
如勘驗照片6 、7 、8 、9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上勘驗,被告顯然並非綠燈亮後一起步即打右方向燈,而係往前直行,迨通過機車停等區,再駛入黃網線區,始開始打右方向燈,是可見被告即將跨越停止線駛入路口時,始突然開始打右方向燈之事實至屬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蘇琬庭警詢證詞,核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提前顯示方向燈,致告訴人駛入路口時,無從應變,因而肇禍,被告自有過失。
再機車行駛時,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勘驗,告訴人尚未駛入路口前,即已由車道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其後始駛入路口,其之行為使其無從注意被告之右轉彎燈光及動作,自屬與有過失。
再聲請人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此乃指轉彎車應讓有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無路權而違規行駛路邊,自無該條項款之適用,併此指明,然本院認因台灣地區之路況,機車行駛路邊已成台灣地區之普遍現象,被告於右轉彎時,仍應注意其右後方之路邊有無機車駛來,此乃法社會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初非法規之要求所生之「法規注意義務」,其未盡上開法社會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乃有過失。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13號
被 告 邱木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木村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光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由蘇琬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光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琬庭受有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嗣邱木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琬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木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琬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車損、現場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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