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15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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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祺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5 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5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祺楓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祺楓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竹圍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觀路與園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園科路往大園國中方向,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駿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駿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三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肺挫傷、左腎撕裂傷第四級、脾臟撕裂傷第一級、菌血症、泌尿道感染之傷害。

劉祺楓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駿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祺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9 、81至8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2、11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駿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83至8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21至25、41至56頁,本院桃交簡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

是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7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取款憑條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至80、113 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情,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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