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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玟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5 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偵字第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秀玟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外側車道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縮減車道之新興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興路,逕予更正)194 巷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
適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黎萬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同向直行至該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黎萬城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林秀玟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足踝撕裂傷約5 公分等傷害(黎萬城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林秀玟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萬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秀玟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原審訊問、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壢交簡卷第8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8、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黎萬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 至5 、46頁及反面),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2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80007129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2、24至25、35至40頁,本院壢交簡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肇事鑑定認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並沒有分主、次因,而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受傷,被告受傷情形比較嚴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告訴人均30日拘役,量刑有失輕重,應斟酌肇事責任、事故發生情形及雙方所受傷害等綜合分析而為刑度的斟酌等語。
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告訴人均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過失行為態樣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簡易判決已逐一審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指,均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經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尚無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損害,惜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尚難認應予緩刑寬典。
是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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