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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彪騰(原名章文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6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章彪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章彪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76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但因尚有汽車貸款要繳,另有老父、配偶及幼女待照顧,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36至3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招致事故,除致己受傷外,對於案發地點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殊甚,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以及其犯後不斷推諉案發原因並責怪員警硬要其吹酒測器未讓其喘一口氣云云,可見其並未反省己之行為,其心態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對原判決量刑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77年間,因另案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⒉被告前於96年間,雖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465 號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處罰金65,000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1號裁定減為罰金32,500元)、拘役50日確定(下合稱前案),嗣於97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是被告於前案之科刑及執行之教訓後,又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固有不該。
然衡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而有悔意;
復參以被告供稱:伊因前案酒駕被關後,有告訴自己不要再喝酒,但本案當時因另案涉訟而影響心情,才會再喝酒等語,一併斟酌被告本次犯行距前案確已相隔約13年之久,且被告確因另案涉訟乙節,亦有其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歷經前案之教訓後,已有注意其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是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尚有年近90歲之父親、配偶及尚未成年之子女待扶養(參卷附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41頁),認被告經此審理、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是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⒊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日起之1 年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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