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272,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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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44 號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冠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27號起訴書,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72 號卷三8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石○仁處理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量刑過輕,實無警惕之效,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茲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石○元(民國96年11月生)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如達成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始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至原審判決時止,未涉其他刑事案件,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以及考量原審數次通知告訴人到庭進行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等一切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是原審所量處之罪刑及所為之緩刑宣告,顯然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二)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惟原審已就上開情節加以審酌,尚難認本案量刑基礎有何變動之處,本院對原審職權之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44 號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之「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應予刪除,第8 行之「253-CBV 號」,應更正為:「MKP-0706號」,第10行之「自後方追撞…」,應補充為:「陳冠吉未察石峰維之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而不慎自後方追撞…」;
證據補充「被告陳冠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284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犯行為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石鈞元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業與被害人現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昭如達成調解(陳昭如前訴請與告訴人石人仁離婚,經本院以107 年度婚字第274 號判准離婚,被害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昭如任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本次偵、審迄今,未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所述,雖告訴人表示伊並未到場,為何可由陳昭如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將被告賠償之款項給與陳昭如等語,然本院已數次通知告訴人到庭進行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僅具狀表示身體不適等語,然未陳報相關證明文件,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告訴人所呈請假狀等可佐,而陳昭如係被害人現時之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自得代理被害人與被告調解。
審酌被告業與陳昭如達成調解,實具彌損之誠,容應寬予自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陳冠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吉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泰路225 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石峰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石鈞元,沿廣泰路往延平路順向行駛至廣泰路225 巷口欲左轉巷口之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石峰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石鈞元受有左足部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陳冠吉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鈞元之法定代理人石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冠吉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石峰│
│    │查中之供述。          │所騎乘機車搭載石鈞元發生│
│    │                      │交通事故,致石鈞元受傷之│
│    │                      │事實。                  │
├──┼───────────┼────────────┤
│2   │被害人石鈞元於偵查中之│證明於上揭時、地搭乘石峰│
│    │證述                  │維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陳冠│
│    │                      │吉發生碰撞,致受傷之事實│
│    │                      │。                      │
├──┼───────────┼────────────┤
│3   │被害人石峰維於警詢之證│證明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述。                  │搭乘石鈞元,與被告陳冠吉│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4   │告訴人石仁人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害人石鈞元搭乘石峰│
│    │偵查中之證述。        │維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陳冠│
│    │                      │吉發生碰撞,致受傷並提出│
│    │                      │告訴之事實。            │
├──┼───────────┼────────────┤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佐證被害人石鈞元受有如犯│
│    │證明書1 份。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陳冠吉騎乘機車於│
│    │鑑定會108 年5 月28日桃│上開時、地,與石峰維所騎│
│    │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乘機車發生發生交通事故,│
│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陳冠吉│
│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
│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後追撞前方左轉車輛,為肇│
│    │報告表(一)、(二)各│事原因;石峰維無肇事因素│
│    │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各16張。  │                        │
└──┴───────────┴────────────┘
二、按新修正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舊法規定較對被告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10日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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