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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栓安
上列上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08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79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栓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栓安於民國108 年03月26日12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2時25分許),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沿雙向4 車道之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國際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右轉彎駛入富國路往莊敬路方向內側車道過程中,適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有廖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右轉彎駛入富國路往莊敬路方向內側車道。
林栓安於甫轉入富國路往莊敬路方向內側車道於超越廖怡婷之前車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其竟疏未注意及同向同車道右前方有廖怡婷騎乘上開機車亦在該交岔路口右轉彎駛入富國路往莊敬路方向內側車道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前又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向前車示意欲超車,復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雖由前行車左側超車,惟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於超車時其車右側擦撞廖怡婷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廖怡婷人車倒地,使廖怡婷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腹撕裂傷(4 公分長)之傷害。
林栓安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廖怡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日期,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有告訴人廖怡婷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
其車副駕駛座車門與後門中間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對其有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表示沒有意見,承認有過失等情,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上開事故之確實時間外,亦指訴被告於上開日期、在上開路口右轉彎時過失致其受傷之情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發生時間外)、(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告訴人車輛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1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各01份、酒測單影本02份可稽。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發生時間外)、(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告訴人車輛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1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各01份、酒測單影本02份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標誌、標線清楚。
告訴人有適於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資格與駕駛執照,被告則為無駕駛執照駕車。
永安路與富國路均為雙向4 車道。
依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翻拍照片16張所示:108 年度他字第6377號卷第43、45、47、49頁照片為由永安路拍攝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其中第43頁2 張照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車輛,均係行駛永安路往國際路方向之外側車道駛入該路口,告訴人機車於超越停止線駛入該路口時行至永安路行人穿越道位置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前緣尚未到達且未觸及該行人穿越道外緣,告訴人機車確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同車道右前方。
由第45頁2 張與47頁上方照片(計3 張)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駛入該路口後開右轉,均係轉向富國路往莊敬路方向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駛至富國路之行人穿越道前,被告車輛仍在其左後方,惟被告車輛車右前側已逐漸靠近告訴人機車左側,告訴人機車駛至富國路之行人穿越道時,被告車輛右前側已甚貼近告訴人機車左後側。
由第47頁下方1 張與第49頁2 張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甫離開富國路行人穿越道外緣,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即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擦撞,被告自用小客車仍往前行駛,告訴人與所騎機車則人、車倒地。
又108 年度他字第6377號卷第51、53、55、57頁照片,為由富國路拍攝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其中第51頁2 張照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車輛,均係由永安路往國際路方向外側車道駛入該路口,告訴人機車先出現於畫面左側,被告自用小客車隨後始出現於畫面左側,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
第53頁2 張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駛入該路口後右轉,均係轉向富國路往莊敬路方向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駛至富國路之行人穿越道時,被告車輛右前側已甚貼近告訴人機車左後側。
第55、57頁4 張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甫離開富國路行人穿越道外緣,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即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相貼擦撞,告訴人機車前輪位置貼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位置,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自用小客車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於57頁下方照片右下角僅可見被告車輛右後車尾一小角等情。
又由該他卷43頁至57頁照片所示時間為108 年03月26日12時27分21秒至25秒間。
足認本件發生碰撞時間,應為同日12時27分許。
告訴人於108 年04月05日20時11分起至26分止之警詢時,雖指發生時間係同日12時25分許云云,惟告訴人為該陳述之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經過10日之久,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其所述應屬約略時間,較非可採,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依告訴人所述時間,記載為同日12時25分云云,同非可採。
綜上可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越同向同車道前車時,又疏未依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向前車示意超車,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雖由前行車左側超車,惟超車時又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肇事。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彎,適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亦在該路口右轉彎駛入同一車道,被告超車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標誌、標線清楚等天候、路況、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與視距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及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越同向同車道前車時,又未依規定方式之一先示意前車欲超車,前車亦未有以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等方式表示允讓,其即逕行超車,超越時又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肇事,自有過失。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被告同向同車道右前方,為行駛於其左後方之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未依規定方式示意超車,前車亦未表示允讓,即行超車,超越時復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等過失擦撞其車肇事,告訴人顯屬促不及防,應無過失。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於108 年0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行為時之舊法與裁判時之新法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又被告係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有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係路人打電話報案等情,惟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員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 ,亦有被告之酒測單影本01份在卷可憑,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場受詢問,並為前開自白等情,有詢問筆錄01份之記載可按。
可見本件雖非被告打電話報警,報案人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肇事人為何人之資料,勤指中心轉予到場處理警員之資料,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肇事人為何人之資料,警員到場處理時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被告即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係行駛於被告同向同車道右前方之前車,被告另有於超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情事,又被告與告訴人2 車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且告訴人為前車,被告為後車,2 車並非原即併行中或2 車係行駛於不同車道,被告為後行車,有自後超越同向同車道前行車時未依上開規定超車情形。
原判決除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外,疏未認定被告超車時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情形,且誤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違規,即有未洽。
又原判決既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犯後又未能以積極之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審酌及被告另有前述違反超車規定之疏失,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方式示意前車允讓,又未經前車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超越時復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肇事,過失情節頗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腹撕裂傷(4 公分長)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蔡 政 佑
法 官 林 莆 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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