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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藍稚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73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8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稚羽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藍稚羽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已發現告訴人盧凱偉機車,故停在路邊讓其先行,不料告訴人直直撞上被告之車輛,就本件事故告訴人應與有過失,請依被告之狀況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未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致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始終具有和解意願,最終無法達成和解難歸咎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等語,容非可採。
至被告請求本院究明就本事故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經查,告訴人盧凱偉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行駛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下緣、機車右側龍頭下緣各有些許擦痕,兩車均無鈑金凹陷或車體其餘部位嚴重受損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顯然告訴人之車速應無過快之情形,其所稱按速限行駛乙節,核屬可信。
準此,告訴人既為直行車輛,且無超速行駛,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業經原審認定在案,經核並無違誤。
又雖本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見偵卷第25頁),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係未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而道路則劃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復經本院電詢大溪分局交通隊答稱:桃園市○○區○○路○段○○段○○○○00○里○○○○○○○○○○○○○○號卷第73頁),及依卷附GOOGLE MAP 3D 截圖3 件明顯可見案發地點路面畫有「50」之速限字樣,及路邊豎立有「50」之速限標誌牌,是足徵本案肇事地點速限確為50公里,故告訴人並未超速,被告質疑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速限為40公里,顯係誤載,不能作為告訴人有超訴乙情而與有過失之依據。
另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驟然駛出道路邊線,致依規定直行且具有路權之告訴人避煞不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其過失全在被告一方,告訴人依速限直行,並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應認尚無何過失可指。
綜合上節,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因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雖有疏失,惟被告犯後坦承自己確有過失,並已經保險公司核保人身傷害理賠新臺幣6 萬4595元,告訴人亦已收訖(見簡易卷第37頁、交簡上卷第69頁),可認其因本件所受傷害之損害業以彌補。
雖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工作損失(見簡易卷第32頁),且對於被告及保險公司人員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願再理賠精神慰撫金即以勞保最低薪資每月2 萬3800元,計算3 個月,共計7 萬1400元,且不用告訴人提供任何文件,只要跟保險公司人員聯絡即可(見交簡上卷第31頁)之提議,亦拒絕接受,並表示至少也要賠償35萬元(見交簡上卷第103 頁);
惟告訴人自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工作損失之證明,顯見其未回應被告和解及保險公司理賠之誠意,就此部分核屬人身以外之民事求償關係,自屬難以歸責被告未能完全達成和解。
是被告既以保險理賠彌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人身傷害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稚羽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稚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稚羽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桃園市○○區○○路○段00號對面之臨時停車位駛出,擬往埔頂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往左前方起駛,適有盧凱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溪區仁和路一段往埔頂路方向行駛,因突見上揭自小客車往左前方駛出而閃避不及,致生碰撞,盧凱偉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勢。
藍稚羽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盧凱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藍稚羽固坦承駕車與告訴人盧凱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覺得兩邊都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桃園市○○區○○路○段00號對面之臨時停車位駛出,擬往埔頂路方向行駛,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29至39頁反面、第49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仁和路一段67號對面上車,欲左切至仁和路一段往中壢方向,當時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57頁反面),佐以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所示(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顯見被告確係駕車自路邊臨時停車位往左前方駛出,隨後發生碰撞。
被告為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其卻疏未注意觀察告訴人機車之行向及速度,進而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貿然向左前方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灼,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係未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而道路則劃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故不論汽車或機車在事故路段行駛之速限均為時速5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核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符,難以憑採。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行駛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下緣、機車右側龍頭下緣各有些許擦痕,兩車均無鈑金凹陷或車體其餘部位嚴重受損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顯然告訴人之車速應無過快之情形,其所稱按速限行駛乙節,核屬可信。
準此,告訴人既為直行車輛,且無超速行駛,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被告辯稱雙方均有過失云云,尚非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致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始終具有和解意願,最終無法達成和解難歸咎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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