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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9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勝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勝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76頁、第79至85頁、第106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謝淑芳受有前揭傷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 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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