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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廖怡婷
被 告 林栓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車輛、鞋子、手錶、手飾練受損之請求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鞋子、手錶、手飾練等受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於民國108 年03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富國路口),受有機車損害維修費用10,150元,鞋子、手錶、手飾練毀損無法使用各受損害3,980 元、9,800 元、5,800 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車輛、鞋子、手錶、手飾練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原告請求身體受傷害所受損害與利息請求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蔡 政 佑
法 官 林 莆 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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