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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苡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禹詠慎
陳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附隨於刑事簡易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第一審亦應一併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若就附隨於刑事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即應由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係附隨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77 號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嗣經原審以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法律上所不應准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亦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法律上所不應准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禹詠慎因過失傷害案件、陳欣儀因頂替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並於108 年12月14日、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該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而上訴人係於前揭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之108 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刑事訴訟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無不當,其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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