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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心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楊一心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14分許,行經富國路無名巷與富國路920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向左前方由梁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往右超車,因此先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路旁由告訴人呂明駿所騎乘但已熄火暫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即又往左轉正,繼而與梁家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梁家銘未受傷),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與手肘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騎車逃逸。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明駿、證人梁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無名巷往桃園方向行駛,而行經同市區富國路無名巷與富國路920 巷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行經肇事地點是要去上班,但我沒有與他人發生擦撞,也忘記現場有無發生肇事情事,我連確切位置在哪裡都不知道,是警方於108 年7 月5 日通知我到埔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33 至135頁)。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無名巷往桃園方向行駛,且行經同市區富國路無名巷與富國路920 巷口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60至61、133 至135頁);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路旁熄火暫停,遂遭行駛於左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從旁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膀與手肘挫傷之傷害,該肇事車輛繼而與證人梁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然該肇事車輛旋即駛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明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梁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至23、65至67頁,本院交訴卷第64、125 至12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共19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39、41至48、73至77頁,本院交訴卷第113 至114 、136-1 至136-2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為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旋即逃逸之肇事車輛?茲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明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的普通重型機車MAK-0901號與一台未知車牌的機車發生車禍,我停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無名巷與富國路920 巷口的路邊,有一台機車擦撞到我,結果機車沒有停下來,反而離開現場,該台機車顏色黑色,駕駛身穿深色衣服,白色安全帽,我一瞬間就被撞倒,我連人跟機車往左邊倒,我沒有記到車牌,看到的瞬間那台機車已經離我有點距離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依告訴人前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因遭肇事車輛自左後方擦撞,旋即人車倒地,故未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僅得指認肇事車輛之車身為黑色,而駕駛身穿深色衣服、頭戴白色安全帽等情;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經過的機車數量很少,肇事機車過了之後就再也沒有其他車過去,我抬頭看到深色的機車、黑色衣服,今日第一次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即本院勘驗筆錄圖②,本院交訴卷第136-1 頁)的機車騎士,就是與我發生碰撞的機車騎士,我非常確定,因為車屁股很明顯,衣服的顏色跟車子的顏色都相同,我確定是男性,跟我那天看到的一樣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5 至128 頁),明確指認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係肇事車輛,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圖②,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無名巷時,係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黑色長袖上衣,而該上衣之背部有大面積的白色圖騰,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縱認告訴人因突遭事故,誤將被告頭戴之粉色安全帽辨識為白色,惟被告當日身穿之上衣,背面既有大面積之白色圖騰,此一特徵應甚屬明顯,但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為如此陳述,卻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本院勘驗筆錄圖②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即屬肇事車輛,此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指訴尚有可議之處,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證述,逕認被告騎乘之機車即屬肇事車輛。
⒉證人即承辦警員簡煒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他當時停在路邊,被一台機車掃過去造成他受傷,波及到行駛在道路中間的一台自用小客車,我就請自用小客車跟告訴人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自用小客車駕駛說只發現車子被撞,沒有看到誰撞到他的車,告訴人說肇事者是騎乘一台機車,車牌號碼告訴人沒有記,但是有看到穿著黑色的衣服,因為發生現場沒有監視器,我調閱前面路口的監視器有沒有騎乘機車的,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無名巷跟蘆興南路的路口,我就調閱這個路口附近的監視器,那個監視器是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無名巷上,已經經過蘆興南路口往桃園區的方向,看監視器發現有符合告訴人所敘述的機車騎士穿著黑色衣服的人,我就叫被告來做筆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5 至12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無名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13 至114 、136-1至136-2 頁),可認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108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11分許,被告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無名巷與同市蘆竹區蘆興南路口,並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無名巷往桃園方向行駛,是證人簡煒哲認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係依告訴人指訴肇事車輛及駕駛之特徵,復調閱肇事地點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之車輛與穿著符合告訴人所述為據;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上開路口時,係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黑色長袖上衣,而該上衣之背部有大面積的白色圖騰,要與告訴人指訴肇事者之穿著不符,已如前述;
又證人簡煒哲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身有無擦撞痕留存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有騎乘他的機車過來,被告機車上沒有明顯的擦痕,所以我才沒有拍攝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7 頁),後又改稱:一般車禍案件只要涉案都會拍照,可是我找不到照片,所以應該是忘了拍照,我不記得有無去查看被告機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3 至124 頁),是證人簡煒哲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機車之車身是否存有擦撞痕,證人簡煒哲證述前後不一,致本院無從憑此佐證本案肇事車輛即屬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
又觀諸卷附Google地圖1 紙(見本院交訴卷第141 頁),警員調閱監視器之設置地點,係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無名巷(甫過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係在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前方,距離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尚有數處岔路可供用路人通行,自無法排除有其餘用路人自岔路處駛出復行經肇事地點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可能,此亦經證人簡煒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20 頁),從而,是否得以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無名巷往桃園方向行駛,即認於同日晚間6 時14分許,在同市區富國路無名巷與富國路920 巷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逃逸之肇事車輛即屬被告,誠屬有疑。
⒊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對其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表示認罪(見偵卷第89至9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因警方表示有告訴人及證人梁家銘指認,其才在偵訊時認罪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而告訴人指訴既有可議之處,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屬肇事車輛,在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偵訊時之單一自白,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為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逃逸之肇事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容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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