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訴,91,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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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緯


輔 佐 人 李麗卿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吳宜臻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緯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家緯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晚間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50.8公里處(桃園市蘆竹區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處外側車道追撞告訴人張漢羽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張漢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推撞廖博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致使廖博鈞駕駛之車輛推撞余承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張漢羽受有右側第7 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張漢廷則受有頭部鈍傷及顱內出血、左眉部撕裂傷、頸部及胸口鈍傷等傷害。

詎被告此際明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張漢羽、張漢廷受傷,竟未留置原地為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逕自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即指心神喪失)、欠缺或顯著減低(即指精神耗弱)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漢羽、張漢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輔佐人李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客觀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張漢羽、張漢廷受有前揭傷害,且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協助救護逕自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漢羽、張漢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博鈞、余承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97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偵續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交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

另被告邱家緯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屬無照駕駛,是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事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協助救護即逕自離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然是否成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罪責,仍須視有無責任能力為斷。

㈡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1.依被告於偵訊時稱:「(問:是否瞭解上開權利?)(回答不清楚,似乎不能理解)」、「(問:你當時為何未留在現場、直接開走?)我急著想去上廁所」、「(問:你是否承認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我骨頭蠻痛的。

我不知道什麼意思。」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你所擁有以上三種權利,是否已經充分暸解?)我開始要瞭解了。」

、「(問:現在就讀學校?)前金國中。

(輔佐人答:輔英科技大學四年級雙軌班,一個禮拜只去一天,國中確實是念前金國中特教班。

)」、「(問:你是否知悉該車撞到別人,別人可能會受傷?)我知道這件事,有兩位兄弟撞到我,我開車撞到人了。」

、「(問:如果人受傷是否應該要送醫院?)我知道這件事情。」

、「(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怎麼解釋,兩位兄弟,因為我不知道什麼事情。」

、「(問:被告除了上課之外,還有在做何事?)(輔佐人答:日間托護,那邊有人會帶活動。

)我的黑色腳踏車車牌是0902。」

等語,又被告於受命法官詢問其輔佐人時,則逕自於法庭上唱歌(見偵續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交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以被告之言行觀之,被告顯無法瞭解受命法官所提問之內容,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甚且於庭訊時唱歌,已有異於常人之舉止。

又參被告之母於105 年12月29日以被告自幼即被診斷有自閉症及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高雄少家法院即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為精神鑑定,並經該院之劉黛玲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為:「受鑑定人長期被診斷為自閉症,智能落在中度障礙範圍,固執堅持度高,適應能力落在重度範圍,為先天障礙,無回復可能;

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嗣高雄少家法院於106 年4 月17日以被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及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依法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此有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5 號裁定(見偵字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45 頁)、附於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監宣字第5 號卷內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高雄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94年3 月11日、有效期限:109 年10月31日)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另佐以被告罹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達數年之久,且有就醫並服用相關藥物之紀錄;

另於案發後不久之108 年7 月間,因精神狀況異常,住院接受治療等節,此有被告之高雄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至第253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受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性極高。

2.本院囑託高雄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家族史及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鑑定結果認:「邱員當前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並合併有中等智能障礙,整體生活功能屬非常低下之程度,惟具部分學習與模仿能力,但僅能強記,徒具大略功能形貌,而未能理解、應用與變通。

其因邏輯思考能力欠缺,無法理解事情或行為發生之前因後果,對於是非對錯之認知亦僅有教條式記誦,難以瞭解其中意涵。

也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故,語言理解、人際溝通溝通不佳,更有因社會認知功能缺損,難以理解社會社交脈絡,而易沉浸於自我世界,而頻繁出現執拗與身處社交/ 社會情境不妥之行為,亦無法顧及他人。

邱員已於民國106 年經評估無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且情緒調控與自制能力缺損,由法院宣判裁定監護宣告,而此次整體鑑定結果亦顯示邱員於犯案當時,並未具有足夠的辨識與判斷能力,因此,綜上所述,邱員於此次犯案歷程中,應已達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與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喪失之情況。」

等節,此有該醫院110 年3 月2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9210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交訴卷第29頁至第41頁)。

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參酌被告之家族史及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據此,依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長期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合併有中等智能障礙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本案案發時,被告是受該精神疾病的影響,出現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的情況。

3.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並非重度或極重度智能障礙者,雖無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但仍可以獨自駕車外出,自行處理事情,尚非毫無知覺及理解力之人,是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係降低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99至101頁)。

惟查,高雄醫院對於其鑑定結論係依被告歷年來之病歷資料及直接面談而得,公訴人單以上情即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係降低云云,未免速斷;

再者,被告是否能獨自駕車及自行處理事務,此屬被告是否有為日常生活中基本或常見事務之能力,而與其是否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涉,自不得以其能獨自駕車或自行處理事務,即依此認定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是公訴人前開所述,難認有據。

4.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行為,固分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應屬有誤)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等客觀構成要件;

惟被告於行為時既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並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自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 ㈠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故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暫時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從保安處分之法理基礎而論,將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並非目的,而是讓行為人得以獲得較完整的治療與保護,協助其最終能夠返回社會共同生活。

是以,法院在審酌監護期間之長短上,即非依行為人本案行為的嚴重性而定,而是著重於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人所減損之程度,並參衡行為人既往犯罪紀錄、接受治療與家庭支持情況,再評估行為人依其年紀與身心發展情形,將來再度觸犯刑罰的可能性後,妥為決定。

㈡ 查被告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中等智能障礙多年,且因前述精神疾病、心智缺陷而犯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

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邱員於民國104 年起,因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相關之情緒失調、易怒、與失眠等症狀,開始於精神科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並於民國105 年7 月起轉至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至今。

曾因情緒失控出現暴力之行為,家人乏力照顧,而多次入住本院及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亦因有莫名情緒高張、狂笑、睡眠需求減少,而曾被懷疑有未明示特性之雙相情緒障礙症相關疾患,惟雖持績有藥物治療與行為介入,但僅有部分治療效果,情緒與衝動控制仍隨環境與事件而多有起伏,並仍常有強記電影電視劇情,兀自念誦演繹,情緒激昂難以中斷之情況。」

,可知被告行為衝動,會於情緒失控時出現暴力行為。

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現在會定期去高雄醫院看診,且被告有去機構學習如何上班,都是由我全天候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從104 年起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相關之情緒失調、易怒與失眠症狀開始於精神科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曾因情控出現暴力行為,家人乏力照顧而多次入住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雖有藥物治療與行為介入,但僅有部分治療效果等節,並參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為本案犯行後,另於110 年1 月26日涉犯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雖前往醫院就醫,亦有在相關機構學習工作技能,但仍無法有效使被告控制自己之衝動行為,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心智缺陷之影響,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虞,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之虞。

再者,被告年僅二十餘歲,其往後還有相當長期的人生,縱然輔佐人有心全天候照顧被告,但因現實上的因素(經濟需求、生理不便等情況)恐怕亦力有未逮,被告所犯前後案顯然均是在輔佐人未及看顧的狀況下所發生,況且輔佐人隨著歲月勢將步入中老年,體力上與被告相較亦難取得優勢,被告已非如幼童般可控制,參以被告之病歷資料亦提及被告曾有多次對輔佐人施暴之情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至第253 頁),且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自己24小時照顧被告,我最近也快要承受不了,因為被告已經3 、4 年半夜會起來不睡覺,所以他最近進進出出醫院很多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6 2頁),可見,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參以被告過往病史、配合治療程度、目前病情、現行家庭狀況、前案紀錄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即「建議加強邱員生活的監督並防範相關可能傷己傷人之風險行為再發生」,認為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並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六、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

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完全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

是被告雖經鑑定於行為時因受上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並合併有中等智能障礙等精神疾病,然因有前述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毋須停止審判而逕行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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