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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
109年度聲字第683號
109年度侵聲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李銘洲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接受刑事調查,並無逃亡疑慮,且被告透過辯護人及家屬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被告再對被害人為不當騷擾等行為,應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之高額違約金,又被告父母年邁,尚有幼女需照顧,亦有公司事務需處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自109 年1 月3 日起,執行羈押3 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09 年4 月2 日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 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3 月30日宣示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4 年在案,而被告於本案後傳LINE對話紀錄「我才不要被抓走」予被害人,則被告見上開宣判刑度,其在面臨處罰之情形下,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日後上訴或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到案執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是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09年4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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