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侵訴,2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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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彬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朋友,甲○○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近24時許與甲女及其等友人聚餐結束後,以訴說心事為由,邀約甲女至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居○0 弄0 號6 樓之住處,甲○○在前址客廳與甲女坐著聊天之際,竟心生慾念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抱住甲女而欲親吻甲女嘴巴,甲女見狀旋即閃躲同時出聲制止並於將甲○○推開後,起身欲離開該處,甲○○旋抓住甲女雙臂,嗣不顧甲女再三以言語及動作表示拒絕,仍違反甲女意願而自甲女身後環抱甲女,並試圖將甲女拖行至房間而與甲女發生肢體拉扯,甲○○又於拉扯過程中,多次強行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並趁機褪去己身外褲,以勃起之陰莖靠著甲女屁股同時向甲女稱:「想要跟妳做愛,想要插入,想要射精在裡面」此等表示欲與甲女性交之語,後經甲女激烈反抗勉力打開前址住處大門欲搭乘電梯下樓之際,甲○○旋即追逐而至,復並猛力以拉住甲女手臂、抓住甲女背部等方式,以欲阻止甲女進入電梯且欲強行再將甲女帶回前址住處以欲遂行其強制性交之舉,從而以前開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方式,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舉,並致甲女因此受有腹壁挫傷瘀青、右手臂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挫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後因甲女持續奮力掙扎而成功逃離現場,甲○○方未能得逞,復經甲女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1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就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強暴方式欲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所為之言詞及書面證述(見他字卷第29頁及其反面,偵字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蒲昭雄於偵訊中,就其於108 年8 月29日1 時許,接獲告訴人來電表示遭友人拉扯抓傷,且告訴人言談中語氣慌張不知所措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5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80095746號鑑定書及109 年2 月4 日刑生字第1088028688號鑑定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告訴人與證人蒲昭雄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2張、告訴人與其前夫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0張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5頁反面、第73至79頁、第107 至111頁、第121 至141 頁,他字卷第73至81頁)。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

次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凡本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者,即使強制性交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制性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於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受有傷害之結果,應視行為人實施傷害過程與強制性交過程之關係異其論斷,若係因行為人著手實施強暴所引起,即應認為傷害係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否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須就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實施,或無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極輕微傷害為被告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雖未致性交結果,然其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環抱、拖行告訴人、猛力拉扯告訴人手臂及抓住告訴人背部此等強暴行為,實已著手於實施強制性交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至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之舉,應屬其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均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著手強制性交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性自主決定權,竟趁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而依被告之邀至被告上址住處與之獨處聊天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以上揭強暴手段,對告訴人著手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並於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之際,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腹壁挫傷瘀青、右手臂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挫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後因告訴人奮力掙脫被告方未得逞,是被告所為,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更對告訴人身心造成至大陰影,所為非是,當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並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完畢,而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K (見本院卷第49頁),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又其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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