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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大晟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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