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間為現役軍人,而分別於下列時、
- ㈠、於109年2月18日凌晨1時27分許,雙手戴手套騎乘車牌號
- ㈡、又於109年2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㈢、復於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二、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竟未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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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業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2 月間為現役軍人,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該犯行:
㈠、於109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27分許,雙手戴手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空地附近,見代號AE000-H109024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在該處行走,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A 女背後徒手強制將其環抱A女,並一手摀住A 女口鼻、一手隔著A 女之衣服搓揉A 女胸部約30秒,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見A 女無法掙脫,而持行動電話欲撥打求援時,始放手逃逸,A 女才趁機逃脫。
㈡、又於109 年2 月26日凌晨0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見代號AE000-A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該址之機車停放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B 女背後徒手強制環抱B 女,一手拿布摀住B 女口鼻、一手隔著B 女衣褲搓揉B 女胸部與下體約30秒至1 分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後,始放手逃逸,B 女方得逃脫。
㈢、復於109 年2 月29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見代號AE000-H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獨自行走在該處之人行道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C 女背後徒手強制環抱C 女,一手拿布摀住C 女口鼻、一手隔著C 女衣褲搓揉C 女胸部與下體約10餘秒,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見C 女蹲下欲閃躲其進一步行為,始放手逃逸,C 女才趁機逃脫。
二、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 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31、143 、2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及C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9 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7、47至51、77至83頁;
109 年度軍偵字第68號卷,下稱軍偵字卷,第51至55、75至79、105 至111 、167 至168 、179 至180 、297 至298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他字卷,第33至45、53至75、89至95頁;
軍偵字卷,第57至63、69至74、81至103 、117 至12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論處。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容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行增列即可,併此指明。
㈡、被告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竟未尊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之自主權,強制為猥褻行為,此舉已對告訴人3 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且未施加嚴重的暴力手段,事後已與告訴人B 女、C 女均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並獲告訴人B 女、C 女之諒解,業據告訴人B 女陳述在卷(侵訴字卷,第96至97頁),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侵訴字卷,第100之1 、155 、213 頁)在卷可參,另被告雖有意願與A 女和解,然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罪所宣告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四、沒收:至扣得其犯案時所著之「THH 」全罩安全帽1 頂、「SB」手套1 雙、「JNA 」斜背包1 個、「HILLTOP 」紅色外套1 件、「MIZUNO」(起訴書誤載為「MIZINO」)黑色外套1 件等物,僅係被告案發時之穿著,藉以供告訴人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以證明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特別穿著之衣物,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
另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布1 塊,未據扣案,且是否仍存尚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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