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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齊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被害人及相關證人證述暨卷內所附之相關書證、物證,堪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此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後於遭警攔檢時竟駕車逃逸並衝撞警車,且其前已因他案而遭通緝,足認被告在面臨刑事訴追時,確有避責逃亡之事實,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遂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 年5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現被告之羈押期間雖將屆至,然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而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確有逃亡事實等節,既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而具逃亡之虞。
是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應自109 年8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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