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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祖父,同居於桃園市某處(地址詳卷),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竟罔顧人倫,利用甲 年幼及其對親情之依賴,違反甲 之意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明知甲 於104年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在住處1樓房間內,強行脫去甲 之褲子及內褲,以生殖器插入甲 下體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 又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甲 就讀國小一年級時(96年時8月1日)起至小學六年級畢業時(102年6月底)為止之期間內,以每年至少1次之頻率,在住處內強行對甲 為撫摸胸部、身體、下體之猥褻行為共6次。
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所示行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此部分檢察官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就㈡部分所示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性侵害行為隱密、他人難以公開聞見,致蒐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 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證人即甲 之祖母(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人即甲 之姐姐(代號0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證人即甲 之弟弟(代號00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證人即甲 之國中輔導老師(代號0000-000000H,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 )、證人即甲 之國小五年級導師(代號0000-000000J,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J女)、證人即甲 之外祖母(代號0000-000000K,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乙 與丙 於104年7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9日之往來書信、甲 與丙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甲 之國中輔導紀錄、甲 與被告住處之平面圖及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甲 於劉○○皮膚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甲 未著衣物時觸碰甲 之身體,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因為甲 的皮膚不好,皮膚會有一個包一個包、腫腫的,我會幫她擦藥,我都是用藥酒幫甲 擦身體,因此會碰到甲 的身體,因為甲 之前曾遭乙 的男友陳金山性侵害,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我也有向法院提告停止乙 的親權,乙 因此心生不滿,為此要報復我,才教甲 對我做不實之指控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為甲 之祖父,同住在桃園某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甲 之證述情節相同,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頁至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固經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1.證人甲 於104年10月13日偵訊時證稱:在我國小一年級時,被告曾脫光我衣服、褲子,亂摸我身體的胸部、尿尿地方及用他的嘴巴碰我的嘴巴,我當時有反抗,我有踢被告,且跑出門外,但我不敢跟我其他家人講,一直到國小六年級時,因為我月經來,要跳健康操,老師跟我說月經來還是可以跳健康操,我那時就有跟老師說我被性侵,後來老師有找女性主任來找我,問我一些經期相關的事情,並請社工找我聊天,被告在我國小六年級月經來之後,就沒有再脫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或用他的嘴巴親我的嘴巴,而從國小一年級到六年級月經來前,被告想到就會摸我,所以我不知道被告親我嘴巴、摸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共有幾次,亦無法計算頻率,但被告最後一次以上開方式摸我是在我國小六年級開學沒多久;
又於104年暑假,被告把我抓到我曾祖母的房間内的床上,他把我全身脫光,親我嘴巴,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陰道内,我那時候要叫,但是他有用一隻手掐著我脖子,另一隻手把我嘴巴摀著,因為我大伯父當時在家中睡覺,我就叫不出來,後來乙 (即甲 的母親)打開門後有看到這種情況,我當時光著身體,被告的褲子拉了一半,乙 開門問我說我在幹嘛,她就過來打我一巴掌,讓我流鼻血,我就趕快穿衣服,被告就講了一句髒話,乙 有講一句「畜生不如」云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2.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強制猥褻部分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除了對妳做了方才妳說的性侵這些事情之外,他還有做一些有關性意涵的這些行為,讓妳覺得不舒服嗎?)沒有。」
、「(檢察官問:妳先前在檢察官問妳時,妳有說『被告在妳國小一年級到六年級期間,會摸妳胸部或是尿尿的地方』,這件事妳還有無印象?)有。」
、「(檢察官問:……可是因為先前在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有問妳,妳自己有說到『被告在國小的期間都會摸妳的胸部或尿尿的地方』,這個其實是跟性有關係的行為,所以想要跟妳確認說為什麼一開始我剛剛才問妳的時候,妳會說『沒有』,可是再更早之前妳在跟檢察官說的時候,卻有說到這件事,是妳剛剛當下忘記了嗎?)對。」
、「(檢察官問:妳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說『被告會摸或是親妳胸部、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是否實在?)實在的。」
、「(檢察官問:國小的老師有曾經問過妳說『家裡的人會不會對妳做一些不禮貌的事,或毛手毛腳的行為』嗎?)國小老師是有問,可是我有跟他說。」
、「(檢察官問:妳那時候是如何跟國小老師說的?)老師就問我,我就跟老師說有,然後就是怎麼講,就是提到這件事情我都會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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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關於強制性交部分證稱:要升國三的中午,那天我跟乙 說「我不想吃飯,我要煮泡麵」,乙 就去煮飯,那時我就被被告帶去2樓祖母房間,但當時被告對我做什麼事,因為時間都過那麼久,我不記得了,而我之前有老實跟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說,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阻止我對外求救,當時乙 有發現這件事,不過我現在想不起來乙 是怎麼發現的,但乙 有說要帶我去醫院驗傷、提告,且當下乙 有打電話給K女(即甲 的外祖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23頁)。
3.甲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有對其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性自主行為,然證人甲 就強制猥褻部分,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因檢察官多未以開放性問題設問或令其陳述,僅提供「有、無」「是、否」之選項供證人甲 選擇回答,證人甲 並未主動詳細敘述關於猥褻之相關情節,僅被動肯認偵查中所述係屬實在;
再者就強制性交部分,經質以本案事發經過為何,僅泛稱案發時間是在「要升國三的時候的某天中午」,無法具體特定案發日期或時點,經進一步質以被告之侵害方式,則證稱「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對於其他攸關犯罪事實經過、情節及內心感受等重要事項,亦以「不記得」等語回應,於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其於偵查中相關陳述內容後,始被動肯認偵查中所述係屬實在,顯見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更加模糊,是證人甲 於審判中證詞過於空泛,無從與其偵查中證述相互稽之核實。
且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國小六年級時,曾告知該時之導師(即J女)其遭性侵之事,惟此與證人J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擔任甲 的級任老師(即甲 之5、6年級級任老師),我有問過甲 是否曾被家人毛手毛腳,或做不禮貌的事,但是甲 回答我說「沒有」,她也沒有跟我提過她被性侵的遭遇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所述不符。
是縱認甲 因作證時年紀尚輕,且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或因詢問方式不同,而有所述不一之狀況,惟其證詞既屬被害人之指述,依上開說明,即便無瑕疵可指,亦仍須有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資補強,且經勾稽事證,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就證人甲 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 而本案除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外,下列事證尚不足以充分補強甲 之證述:1.證人乙 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是在104年4月初,在清明節前,發現甲 遭性侵,當時我在樓下煮東西,已經快要11點了,甲 說她想要煮泡麵吃,我煮完東西後,就上樓叫甲 ,我在2樓一直叫,但甲 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就把甲 之祖母房間打開,發現他們兩個人都只有脫褲子而已,我看到時,被告把他的生殖器露出,對甲 做插入動作,他們當時是正面,甲 在下面,被告在上面,我就很生氣,衝出去打電話給K女,K女說要叫C女(即甲 的祖母)起來,看這件事要怎麼處理,而我等甲 出來後,賞了她一巴掌云云(見偵卷第13頁)。
按人之記憶固有限度,雖無法強求被害人就被害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印象應甚為深刻,由證人甲 及乙 前開證述可知,關於案發時間,證人乙 證稱被告對證人甲 為強制性交一事發生是在104年4月清明節之前,然證人甲 卻證稱案發時間為104年暑假;
又對於被告及證人甲 當時衣著情形,證人乙 證稱被告及證人甲 當時僅有脫褲子而已,惟證人甲 卻稱當時其之全身衣服脫光,而被告僅脫褲子;
另對於證人乙 目擊時之反應,證人乙 稱其係衝出房門打電話給K女,待證人甲 走出房門後始打證人甲 一巴掌,但證人甲 卻稱證人乙 打開房門後,隨即進入房內打證人甲 一巴掌,而證人甲 及乙 係於104年10月13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為前開證述內容,距離其等所稱之案發時間104年4月清明節前或104年暑假期間,均僅有數月,對於案件之重要情節,何以會有諸多不同之處,實屬可疑,可見證人乙 之證述有明顯瑕疵,是證人乙 上開證述自無從補強證人甲 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2.另證人丙 (即甲 的姐姐)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記得在我國小五年級或六年級時之冬天或是秋天的某日半夜我在睡覺,當時感覺床上一直搖,我偷偷張開眼睛偷瞄,就發現被告正在性侵甲 ,當時被告在上,甲 在下,被告還有親甲 的嘴唇,他們兩人的褲子都是脫一半的,但我無法確定有無性器的插入,早上起床後,我有問甲 被告是否性侵妳,她不敢承認,後來我有問過甲 是否還有遭被告性侵,但是甲 不肯告訴我,直到104年,乙 寫信給我,我才知道被告又性侵甲 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於偵查中證稱:小時候有一次,我看到被告不知道是在擦藥還是在幹嘛,因為我看到甲 脫衣服,所以我才會聯想到被告在對甲 亂來,當時被告沒有脫衣服,但是看到藥後,我就繼續睡覺了,我當時是跟甲 一起睡,後來我於進入少年輔育院(下稱少輔院)後,有一次乙 在跟我視訊時,跟我說有天她去2樓找甲 ,打開房門後看到被告對甲 亂來,但是怎麼亂來乙 沒有說清楚,但乙 說她有跟甲 的學校老師說云云(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曾經摸甲 的身體,而我之前在警詢所證述的那件事,我後來有去問甲 ,甲 說沒有這件事,所以我覺得可能是我看錯了,另我也忘記我在少輔院時,乙 在視訊跟我提到甲 有遭強制性交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7頁),依證人丙 前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丙 上開關於見聞被告於其國小五年級或六年級之秋冬某日晚間,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內容,並非針對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4年間對甲 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並不在起訴範圍內。
又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某日晚間見聞睡在其身旁之甲 遭被告性侵,且親吻嘴巴,該時被告及甲 兩人褲子均脫一半,並未提及被告該時可能係在替甲 擦藥;
然於偵查中卻首次提及當時有看到藥,而稱被告當時也許是在替甲 擦藥;
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甲 說並無此事,所以可能是其看錯了等節,證人丙 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其證述之真實性,要屬可疑。
又證人丙 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乙節,係聽聞證人乙 之轉述,並非證人丙 親身見聞,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所述,係屬於與證人乙 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而證人乙 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之處,不足以擔保甲 指訴之真實性,業如前述,是證人丙 之此部分證述,客觀上更無法積極擔保甲 指訴之真實性,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丁 (即甲 的弟弟)於警詢時證稱:我國小2年級時,某天傍晚吃飯後,在3樓的房間,我看到被告用手一直摸甲 的胸部,手沒有伸到衣服內,是隔著衣服摸云云(見偵卷第20頁);
於105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幫我擦過藥水,也沒有看過被告幫甲 擦藥水,但有看過被告幫堂弟擦過藥水,在我國小二年級時某天,我看到被告與甲 互摸,被告一直摸甲 ,但甲 有無摸被告我沒有印象,當時甲 好像沒有穿衣服,褲子有無穿我沒有印象,當時被告沒有拿藥水云云(見偵卷第62頁);
於106年8月1日偵訊時先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與甲 互摸云云,然經提示何以與前次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不一致時,又改稱:被告確實曾與甲 互摸,但時間、地點已不覆記憶云云(見偵續卷第4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阿公幫甲 擦過藥?)以前有。」
、「(辯護人問:印象中看過幾次?)比較沒有印象,但是有看過,只是次數部分真的沒有太多的印象。」
、「(辯護人問:你於105年5月13日偵訊時有說過『你國小二年級有看過阿公跟二姊互摸』,當時你為何會說他們兩個有互摸?)因為可能當時看到的樣子跟現在的見解完全不一樣。」
、「(檢察官問:你方才說你有看過阿公幫二姊擦藥,你是否記得阿公是幫二姊擦哪個身體部位?)沒有印象。」
、「(檢察官問:你看到的那一次二姊的身上衣服、褲子都還是穿在身上狀況,還是有被脫掉的狀況?)已經沒有印象了,真的。」
、「(檢察官問:104年度偵23324號卷第62頁倒數第2個問答至63頁中間處你有說到『你在國小二年級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跟被害人在互摸,被告一直摸被害人,被害人有沒有摸被告我沒有印象了』,第63頁你說『因為事情過得比較久,我記得當時被害人躺在床上,我看到被告一直摸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有沒有摸被告我沒有印象』,依照你這次作證的內容,你一開始說你看到被告跟被害人在互摸,只是口誤,是否如此?因為你後面的陳述主要都是說是被告摸被害人,被害人有沒有摸被告你沒有印象?)對……但是我當下看到的,現在的腦中是完全沒有印象。」
、「(檢察官問:你在本案,不管是在警局或是地檢署都有依照你看到當時的狀況如實的去說明嗎?)有,但是現在真的沒有印象了。」
、「(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會看到阿公對被害人做這件事?)可能他們那時候有在擦藥還是幹嘛,但是我現在具體我真的沒有印象。」
、「(檢察官問:你在地檢署作證的時候,你有明確的說到『被告沒有拿藥水』,為何你現在反而會講到他們那時候可能是在擦藥?)我當時見解跟現在一些明白的可能不太一樣。」
、「(辯護人問:你後來於106年8月1日在地檢署事務官那邊,又稱你沒有看到被告跟二姊互摸的事情,你到底有沒有看到二姊跟阿公互摸的事?)有,但是當下我看到的跟見解有可能不太一樣,就是畫面可能會有偏差這樣,但是腦中的意識是,可能當下沒有特別清楚這樣子。」
、「(檢察官問:你當時會說你看到被告跟被害人互摸,是因為他們2個彼此之間的身體有接觸,你才會說他們是在互摸嗎?)對。」
、「(檢察官問:就你當時看到被害人身體接觸到被告的狀況,她是這樣子很主動的去摸被告的身體,還是例如像是要推被告的身體離開?)應該算比較主動的方式,當下印象是這樣,但是我後來就完全沒印象了。」
、「(檢察官問:若你覺得被害人是主動的去接觸被告的身體,為何在警局跟在地檢署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你都只有一再的強調你看到的是被告在摸被害人,被害人有沒有摸被告你沒有印象?)對,我沒有印象,當時的記憶真的沒有太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
細譯證人丁 上開內容,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對於其看到被告撫摸甲 之胸部乙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是隔著衣服摸,然於偵查中又稱甲 當時沒有穿衣服;
又關於是否曾見聞被告替甲 擦藥之事,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未曾見過被告替甲 擦藥,然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確曾見過被告替甲 擦藥,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被告替甲 擦藥之部位及甲 是否有脫衣服等節,卻又稱沒有印象;
另對於被告案發時是否有拿藥水乙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拿藥水,然於本院審理中卻稱,被告會摸甲 可能被告當下是在幫甲 擦藥,經檢察官質疑何以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時,證人又改稱其當時所理解之事實與現在之認知有所不同;
又關於甲 是否有與被告互摸乙節,證人丁 於偵查中沒有印象甲 是否有摸被告,但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甲 是以主動之方式去摸被告,惟經檢察官質以何以其所述於偵查中所述不同時,則改稱,對於甲 是否有摸被告已不覆記憶等節,是證人丁 就本件重要之關鍵事實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且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詢問何以其警詢、偵訊筆錄所述不一之內容時,多次提及因為「當時看到的樣子跟現在的見解完全不一樣」等不知所云之回答,顯然對於其所見聞有所保留,是其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已足令人懷疑,要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戊 (甲 的國中輔導老師)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甲 有向其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續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35頁),可知其對於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乙節,均係聽聞甲 所述,自屬為告訴人之同一、累積性證據,當無法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K女(即甲 的外祖母)於警詢中雖證稱乙 曾打電話告知其關於甲 遭被告性侵之事(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雖與證人甲 及乙 2人證稱乙 曾打電話告知證人K女關於甲 遭性侵之事等節相符,惟證人K女上開有關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內容,係單方面聽聞證人乙 表達,並非證人K女親身見聞,又證人乙 之證述有前開所述瑕疵之處,業如前述處,是縱使證人乙 曾打電話告知證人K女關於甲 遭性侵之事,亦無法依此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甲 於104年10月2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其陰部、處女膜有陳舊裂傷,固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於偵查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
然甲 至醫院進行性侵害驗傷檢查之時間係104年10月2日,距甲 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104年暑假,已相隔約2月之久,則甲 處女膜舊裂傷之事實,與甲 所稱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二者間之關聯性難謂緊密,實難遽認甲 處女膜舊裂傷,即係甲 所指遭被告以陰莖插入所致,是單憑甲 處女膜裂傷之事實,仍無從推論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6.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11月9日桃家防字第1070016729號函檢附之甲 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固記載:個案因長期性侵害經驗而有嚴重情緒問題,包括恐懼、憂鬱、憤怒、羞愧、自責、無助和無力等多重負向情緒,且因過度壓抑強烈的情緒而使情緒處於混亂狀態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5頁至第45頁)。
然而強制性交事實有無之證據認定,與所謂「創傷症候群」並無直接必然關係。
且「創傷症候群」,至多只能證明被害人呈現「創傷症候群」的表徵,至於肇致「創傷症候群」原因,究出於生活、工作、情感或家庭因素,無法判斷,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
意即「創傷症候群」的肇因多端,與性侵害不具有全等的關聯性。
告訴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被告是否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須本於證據資料加以認定,非得以此等事後的觀察推認被告犯行,自不得遽認A女有恐懼、憂鬱、憤怒、羞愧、自責、無助和無力等多重負向情緒,且因過度壓抑強烈的情緒而使情緒處於混亂狀態情事,即係肇因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是上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仍難據為甲○ 前揭證述之充分補強證據。
7.再者,觀諸乙 於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9日寫予丙 之書信(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頁至第25頁),除分享近況、詢問是否有收到乙 寄出之金錢及叮嚀不要亂購物等節外,雖曾於104年7月22日之書信內提及:「你說妹妹的事已經那麼久了你無法幫忙那也是,可是○○(即甲 )他難道就一輩子給你的那個亂倫的他欺負嗎,我說誰你應該知道不用我寫他的名字出來吧!…現在就等你把一切情形說出來這樣才能幫○○(即甲 )跟陳金山阿伯了?」等內容,及於104年7月27日提及:「所以很希望你快點回來,把一切情形說出來……我們一定要告他們哦,我跟妹妹弟弟等你回來我們一起把他們告死這樣我才甘願你懂嗎?」,於104年9月1日提及:「媽媽不知○○(即甲 )在想什麼,在怕什麼,當媽媽想起△△△(即被告)剛時對○○(即甲 )做出那種見不得人的事,我就很生氣」,於104年9月29日提及:「○○(即甲 )的老師○○○也知道○○(即甲 )的事情,所以他請一位輔導老師來跟媽媽問○○(即甲 )與△△△(即被告)的事,妹妹跟她說我媽媽也有被△△△(即被告)欺負……現在那個輔導老師問我想不想離開那個亂倫家庭」等內容,而上開內容為乙 單方之陳述,且乙 就被告係對甲 為何行為,並未再進一步具體說明,實難認定乙 所指為何,況乙 既稱曾目睹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則乙 即可依其見聞對被告提告,何需待丙 離開少輔院後始將「一切情形」說出來,是乙 於前開書信所載,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依乙 單方陳述,且語意不清、內容有違常情之書信內容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
又甲 與丙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認定丙 曾勸說甲 不要再追究本案,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續一不公開卷第28頁、第32頁、第34頁),然甲 是否追究本案,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自屬二事, 是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確曾對甲 為妨害性自主行為。
8.至甲 就讀國中之個案輔導紀錄表,雖紀錄甲 於接受心理輔導過程中表示希望因為遭被告脫其衣物並上下其手,故希望與乙 搬離,然甲 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其希望搬離現住所原因眾多,無法僅依此即認定被告曾對甲 為前開妨害性自主行為。
又案發地點照片及警繪平面圖亦僅能證明該住處之格局及現況,不能證明被告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為。
另被告及甲 曾赴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接受測謊鑑定,然鑑定結果為:一、被告針對是否有與甲 性交之問題,被告回答沒有,因生理圖譜欠缺一致性,呈無法鑑判。
二、甲 針對其稱被告有與其性交,是否有說謊,甲 回答沒有,因生理圖譜欠缺一致性,呈無法鑑判等節,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6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36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自無法以無法鑑判之鑑定書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
9.況甲 確曾因皮膚過敏、蕁麻疹前往劉○○皮膚診所就診,而其發作之部位不定,全身均有可能,亦曾因毛囊炎、皮膚炎至宜佑診所就診,而其發病位置在雙手、雙腳及身體腹部等節,此有甲 於劉○○皮膚診所就診之病歷及宜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復依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甲 的皮膚不好,都是她姑姑及被告幫她擦藥,被告會叫甲 脫掉衣服,但會穿內褲,有時大腿邊都會擦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核與證人0000-000000D(即甲 的姑姑)於偵查中證稱:甲 的皮膚不好,我會幫她把膿擠掉,被告與C女也會幫她把膿擠掉,被告也會幫甲 擦藥,有時候是擦藥水,被告是先弄在他手上,再擦在甲 身上,我沒有看過被告把手伸進去甲 的衣服內,但我知道甲 的屁股曾長過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觸摸甲 身體之目的,乃在幫甲 擦藥等語尚非無據。
又被告於97年間確曾因甲 遭乙 之男友陳金山性侵等節,而對乙 提起停止親權之訴,且經本院判決乙 對於甲 之親權應予停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親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確實無法排除乙 因被告對其提起停止親權之訴,而對被告心生怨懟,因此影響其子女甲 、丙 及丁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至被告雖稱於替甲 擦藥時,曾觸碰到甲 的身體等節,然被告身為甲 之實際照顧者,業經本院於97年度親字第27號案件認定,且為甲 所不否認,故無法排除被告係單純以照顧者之身分替甲 擦藥,因此碰觸甲 之身體;
且參被告為38年生,又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此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偵續不公開卷第1頁,偵卷第5頁),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以及其智識水準不高等節,是被告確實可能因思慮不週而未慮及男女有別,應於甲 年紀較長後,盡量避免碰觸甲 之身體,而替甲 擦藥,故難因此而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意。
㈢ 從而,本案除甲○ 前揭證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做為補強其前揭證述之證據,而無從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以甲○ 前揭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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