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侵訴緝,2,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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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豊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遲豊富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遲豊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並自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09 年5 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

後因被告於109 年6月22日經本院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另案之刑期(案由公共危險,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而業由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案執行之刑期將於109 年8 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7日、109 年8 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確實陳報出監將固定居住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地址,而非屬於居無定所之狀態,再衡以本案審理之進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經審酌比例原則後,爰命被告自109 年8 月21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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