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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強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耀強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係遠房親屬。
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A 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藉口幫A 女擦燃脂霜並按摩,見A 女因按摩而進入睡眠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犯意,先撫摸A 女之手,接著伸手撫摸A 女大腿及肚子並拉A 女的手觸摸其生殖器官,對A 女為猥褻行為,嗣因A 女察覺醒來,因懼於黃男曾有暴力前科,反抗恐遭不測,因而起身至廁所,黃男亦離開A女房間。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親A (警製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黃耀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耀強矢口否認有對A 女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犯行,辯稱:按摩是有,但沒有碰A 女的生殖器、胸部、屁股都沒有碰云云。
惟查:㈠A女於案發後之次日即106 年4 月24日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留言質問:「星期六晚上你在我家睡,為什麼在房間抓住我的手摸你下體,還強抱我?」,被告即回覆數則留言,檢選如下「我做了什麼,我誠心跟妳道歉」「若妳希望我受法律的處罰,我會去自訴,妳只需要去警局做筆錄,再來都不需要出庭,妳說的我在偵查庭都會認」「妳若希望我離妳遠一點,我也可以,要多遠有多遠」「我不想,我不會卸責任。」
「我只是要妳知道我不是故意的,畢竟妳對我很好很好。」
「我對於讓妳覺得不舒服,讓妳受傷害怕,我真的很抱歉。」
,有該對話紀錄存於偵卷可查,且該對話紀錄亦經警提示予被告辨識後,被告坦承確為其與A 女之對話,並按押指紋確認。
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雖未直接具體承認,有對A 女為A 女所指控之猥褻行為,然在A 女對其提出質問後,第一時間並非立即反駁A 女,否認A 女之指控,反立即表達歉意,繼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絕不逃避,無異間接承認A 女之指控內容為真。
㈡106 年5 月15日被告接受警方調查,於警員問其:「據A 女所述,你於106 年4 月23日1 時許至其房間內時,假藉幫其擦燃脂霜之名義,撫摸大腿併拉她的手去摸你的生器等情事,是否有上述情況?當時你意識是否清醒?」後,係答稱:「有,意識清楚」等語(見偵卷106 年度13568 號第3 頁),亦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自始至終均不曾主張警詢時有受到非法詢問,則其前揭私下對A 女之間接自白與在警方調查時之直接自白,既均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所為,顯然具有極高之可信性,㈢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 女在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A女沒有情感上或金錢上之糾紛,又稱:「有一次我去他們家睡覺的時候,我工作上的工具被小偷偷走,她媽媽有拿5 萬塊給我應急買工具,他們家有事情我都會幫忙,我與他們家的關係是很好的。」
「就像上次開庭的時候她媽媽說我是刻意接近她們的,其實並不是,從頭到尾其實都是他們在找我,她女兒要考試也跑來我這裡看書,她們要去哪裡玩或逛夜市也都是我帶她們去,每一次出遊玩之後都是她們主動留宿我,發生那件事情的那天,我堅持不留宿,是被害人硬把我留下來的。」
等語,顯見A女與被告甲男於本件案發前互動甚佳,無夙怨仇隙,因此A女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憑空杜撰遭被告猥褻之動機與必要,堪認A女前揭所證情節,當非子虛。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被害人A 女之證述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被害人A 女出庭做證,惟被告之犯行,如前所述,依卷存之現有證據,實足認定,即使被害人A 女於本院出庭亦僅僅是為與警詢及偵詢時相同之證述,且A 女之母於偵訊時表示A 女在高雄就學,不便出庭,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訴訟權益、考量訴訟經濟及為免被害人A 女再度回憶陳述令其不堪之過往而致心理受創等情事,認無傳喚被害人A 女出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男子撫摸女性大腿、腹部、拉女子之手碰觸異性之生殖器,均屬男女之間親密肢體接觸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之情慾舉動之一。
,是被告黃耀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利A 女熟睡之際撫摸A 女大腿、腹部、拉A 女之手碰觸其男性生殖器,自屬猥褻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遠方長輩親戚,與A女原互動良好,詎竟為逞一己色慾,無視A女對其之信任,而以事實欄所示手段對A女為猥褻行為,對A女心理健康發展戕害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毫無足憫,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惡性甚鉅,又犯後未曾與A女及A女父母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精神損害,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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