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郭慶仁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易字第56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同一事實再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該判決違背刑法第2條第3項,於法不符,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程序,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對於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者,則仍應送觀察、勒戒,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倘其初犯時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7號、90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2 月18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9年9 月起至89年12月1 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被告次部分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請求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其初犯時曾經強制戒治,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是本應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
(三)再者,請求人經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請求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無一相符。
又本案判決若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依法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
是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國家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