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交訴緝,1,2020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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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崇豪(原名陳崇豪)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崇豪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董崇豪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往埔心方向之路肩,於同日下午5 時許,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使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冒然自上開停放處,起駛切入車道並向左迴轉進入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龍潭市區方向之車道,適有莊明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埔心方向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董崇豪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迴轉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莊明城受有左膝瘀血4 ×2 公分、右膝瘀血4 ×3 公分、左踝挫傷破皮0.5 ×0.5 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莊明城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孰料董崇豪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莊明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董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5 號卷(一)第27頁及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109 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城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6頁),並有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像調閱資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迴轉的時侯,有一臺機車騎的很快等語(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第4 頁),被告既知悉其欲自路旁起駛並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直行駛至,卻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搶快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本件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業如前述,被告未看清來車貿然迴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係因己身之迴轉行為導致,而因自身過失造成事故發生,使其他用路人受傷,本有留在現場之責任,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孰料卻仍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予救助,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姓名、其他正確連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解釋文雖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告訴人受傷,具有過失責任明確,業如前述,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而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膝瘀血4 ×2 公分、右膝瘀血4 ×3 公分、左踝挫傷破皮0.5 ×0.5 公分等傷害,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5 號卷(一)第57頁、109 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 號卷第111 頁),故被告本案之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甚或死亡、事後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肇事逃逸行為,確具犯罪情節輕微、侵害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法益非鉅等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併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逕行向左迴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肇事後既未停留於現場,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離開現場,其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5 號卷(一)第57頁、109 年度原交訴緝字第1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5 號卷(一)第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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