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原易,10,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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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邱德源與沈莉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張宏澤、劉霎芸為沈莉
  4. 二、案經邱德源、沈莉樺、張宏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上開被告張宏澤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邱德源(以下稱被告邱德
  13. 二、訊據被告邱德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張宏澤
  14. (一)被告邱德源傷害被告張宏澤部分:
  15. (二)被告劉霎芸傷害被告邱德源部分:
  16.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德源、張宏澤、劉霎芸上
  17. 四、論罪科刑:
  18. (一)被告邱德源、張宏澤、劉霎芸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19. (二)核被告邱德源、張宏澤、劉霎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20. (三)爰審酌被告皆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當知悉人際間之
  21. 五、沒收部分
  22.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3. (一)被告邱德源持鑰匙傷害被告張宏澤部分:
  24. (二)被告張宏澤、劉霎芸持鐵條傷害被告邱德源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德源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
  28. 四、訊據被告邱德源堅詞否認有傷害被告沈莉樺犯行,辯稱:是
  29. (一)被告邱德源傷害被告沈莉樺部分:
  30. (二)被告沈莉樺傷害被告邱德源部分:
  31.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德源、沈莉樺上開所辯,均非無據,依檢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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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源


被 告 沈莉樺(原名沈美連)



張宏澤


劉霎芸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霎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德源被訴傷害沈莉樺部分無罪。

沈莉樺無罪。

事 實

一、邱德源與沈莉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張宏澤、劉霎芸為沈莉樺之兒子、兒媳,沈莉樺先前因為邱德源工作而受傷,遂與張宏澤、劉霎芸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1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龍岡燈籠工廠內,向邱嫌索討賠償金,雙方談判未果,竟心生不滿,張宏澤及邱德源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張宏澤在該工廠門口以徒手方式毆打邱德源,邱德源亦以徒手方式反擊張宏澤;

其後張宏澤及邱德源均承前傷害犯意,張宏澤並與劉霎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宏澤在工廠內持續對邱德源叫囂、推擠、拉扯,並以右腳踹踢邱德源之腿部、以右手掌毆打邱德源身體、持工廠內之燈籠朝邱德源頭部丟擲等方式傷害邱德源;

邱德源亦以徒手、以左手肘推胸口、以肩膀互頂等方式與張宏澤拉扯、推擠;

劉霎芸則手持鐵條(未以鐵條作為傷害邱德源之工具),以徒手方式抓衣服及徒手推擠等方式與邱德源拉扯。

張宏澤、劉霎芸上開所為,致邱德源受有頭痛、頭暈、左前臂挫傷、頭皮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邱德源上開所為,致張宏澤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德源、沈莉樺、張宏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沈莉樺、張宏澤、劉霎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邱德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德源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審原易卷第61至62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邱德源無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告沈莉樺、張宏澤、劉霎芸(其中被告沈莉樺、張宏澤亦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於審理時亦均未曾表示有遭不法取證情事,益徵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證人及被告沈莉樺、張宏澤、劉霎芸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足認證人即被告沈莉樺、張宏澤、劉霎芸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邱德源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易卷第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張宏澤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邱德源(以下稱被告邱德源)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澤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3頁、審原易卷第79頁、原易字卷第79頁),並有證人即被告邱德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第54至55頁,原易卷第240 至247 頁),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31頁、第34至4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易卷第119 至207 頁),足認被告張宏澤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被告張宏澤傷害被告邱德源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邱德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張宏澤(以下稱被告張宏澤)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張宏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被告張宏澤,是被告張宏澤打我時我用手去擋,我是防衛云云;

被告劉霎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手持鐵條與被告邱德源推擠、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邱德源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告邱德源,我是要阻止他們不要打架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劉霎芸辯護稱:被告劉霎芸從頭到尾沒有持鐵條攻擊被告邱德源,被告劉霎芸雖與被告邱德源有拉扯行為,但被告邱德源並無跌倒,被告邱德源之傷勢並非被告劉霎芸造成,且被告劉霎芸阻止被告張宏澤從其手上拿走鐵條,可知被告劉霎芸主觀上並無傷害被告邱德源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邱德源傷害被告張宏澤部分:1.被告邱德源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張宏澤於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衝突現場是在做燈籠的那個區域,不是在工廠裡面,當時大家都在拉扯,因為被告邱德源鑰匙被搶下來了,他手上沒東西,就用拳頭敲我後腦,我有壓制被告邱德源,也有被他推倒,四肢都有被他弄受傷,拉扯完後被告邱德源想要走,我不讓他走就一直拉扯,之後就是有監視器畫面那段等語(見原易卷第230 至231 頁)。

而被告邱德源於偵訊時稱:被告張宏澤一直打我,我用手擋,所以我有受傷,我打他打不過…;

我防被告張宏澤,當然會推他,這是很自然的反應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反面);

於審理時則稱:到後面就很亂,因為我要逃,打架就是這樣子亂七八糟的;

我認為打架都有事情,…,打架都是很亂,大家都說自己好,每個人都這樣講,哪個法庭都一樣(見原易卷第247 、261 頁)。

復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邱德源確有以徒手、以左手肘推胸口、以肩膀互頂等方式與張宏澤拉扯、推擠,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原易卷第120 至121 頁、第147 、167 、169 、171 頁)。

2.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邱德源並非全然居於被動毆打之狀態,亦有主動還手及推擠被告張宏澤之情形;

又被告張宏澤遭傷害之事實,亦有其受傷照片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65頁),足認被告張宏澤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尚屬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邱德源傷害被告張宏澤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邱德源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告張宏澤,僅為防衛云云,應是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二)被告劉霎芸傷害被告邱德源部分: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劉霎芸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在畫面時間13:04:06至13:04:10處:「張宏澤伸手拉扯走在中間的邱德源,將其往畫面右邊拉,同時走在最左邊(即最後面)的劉霎芸伸手抓著邱德源衣服,並推擠邱德源,將其往畫面右邊推(即向前推),亦即,走在最前面的張宏澤用拉的,走在最後面的劉霎芸用推的,一起讓在中間的邱德源往畫面右邊移動。」



畫面時間13:04:11至13:04:16處:「張宏澤及劉霎芸都看著邱德源,劉霎芸伸手指著邱德源,狀似與邱德源爭吵(劉霎芸的左手拿著一個細長、黑色的物體)…」;

畫面時間13:04:40至13:04:43處:「劉霎芸走到邱德源和張宏澤中間去推邱德源,邱德源被推的重心不穩而後退且半蹲…」;

畫面時間13:04:53至13:04:58處:「邱德源繼續向前走,張宏澤用力將他向後推,邱德源因此被推的倒退,此時劉霎芸亦向前與邱德源推擠。」

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易字第119 至120 頁、第127 、129 、135 、149 、151 、155 、157 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燈籠工廠內爭執的過程中,被告劉霎芸未曾阻止被告張宏澤毆打被告邱德源,且與被告張宏澤有一推一拉共同拉扯被告邱德源,亦有自己推擠使被告邱德源重心不穩之情形,難論被告劉霎芸無傷害被告邱德源之意思及行為,其與被告張宏澤間,應是處於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之關係,依首段說明,被告劉霎芸與張宏澤仍應認為是共同正犯,對於本件傷害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

況被告劉霎芸手持鐵條,被告張宏澤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

從而,被告劉霎芸、張宏澤彼此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被告劉霎芸應無從迴避其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至於被告劉霎芸阻止被告張宏澤從其手中搶走鐵條,只是避免傷害情節失控,並非表示被告劉霎芸無傷害故意,是被告劉霎芸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論有據,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德源、張宏澤、劉霎芸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德源、張宏澤、劉霎芸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邱德源、張宏澤、劉霎芸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邱德源、張宏澤、劉霎芸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德源、張宏澤、劉霎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張宏澤、劉霎芸就本件傷害被告邱德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德源、張宏澤、劉霎芸之傷害行為,均係各自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彼此之身體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皆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當知悉人際間之應對進退應相互尊重,縱彼此有糾紛,仍應尋求合法方式解決,卻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僅因民事賠償問題即互相傷害,終致被告邱德源、張宏澤於衝突過程中受有前開身體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宏澤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邱德源、劉霎芸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邱德源、張宏澤所受傷勢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暨各被告邱德源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頁);

被告張宏澤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0頁);

被告劉霎芸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條,固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然係於工廠撿拾,無法確認屬於何人所有,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本有其普通用途,非專為設計為傷人之工具,容易取得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於沒收之執行亦有困難,且價值輕微,亦無追徵實益,沒收或追徵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邱德源持鑰匙傷害被告張宏澤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德源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尚有持鑰匙刮刺傷害被告張宏澤,惟被告邱德源歷次供述均堅持否認此情,且鑰匙並非利器,能否在互毆過程中作為傷害人體之工具,實有所疑,況證人即被告沈莉樺、劉霎芸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邱德源有持鑰匙傷害被告張宏澤之情形(見偵字卷第82至85頁、原易卷第220 至226 頁、第235 至239 頁),是此部分僅有被告張宏澤之片面、單一指述,是依上開事證,難認被告邱德源確有持鑰匙傷害被告張宏澤,又本件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自不足僅以被告張宏澤之指述為憑,而遽認被告邱德源有持鑰匙傷害被告張宏澤,且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宏澤、劉霎芸持鐵條傷害被告邱德源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宏澤、劉霎芸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尚有持鐵條傷害被告邱德源,惟被告張宏澤、劉霎芸歷次供述均堅持否認此情,而鐵條雖能作為傷害人體之工具,且為被告劉霎芸於傷害現場所持有,然依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均未見被告張宏澤或劉霎芸有持鐵條傷害被告邱德源之情形,且畫面時間13:07:47~13:07:50處:「劉霎芸才剛轉身,張宏澤立即跟著轉身,且迅速地伸出右手抓住劉霎芸手中的上述黑色細長物,欲將該物體搶過來。

不過劉霎芸沒有讓張宏澤將該黑色細長物搶走,且立即改將該黑色細長物握在她的右手中。

張宏澤沒有抓到該黑色細長物,立即轉身面向邱德源。」

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易字第122 、181 頁),是當被告張宏澤欲持鐵條傷害被告邱德源時,反被被告劉霎芸所阻止,可見被告劉霎芸雖持有鐵條,僅為助勢之用,況此部分除被告邱德源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

是依上開事證,難認被告張宏澤、劉霎芸確有持鐵條傷害被告邱德源,又本件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自不足僅以被告邱德源之指述為憑,而遽認被告張宏澤、劉霎芸有持鐵條傷害被告邱德源,且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亦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源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鑰匙刮刺告訴人即被告沈莉樺(下稱被告沈莉樺),致被告沈莉樺受有右上肢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沈莉樺、張宏澤、劉霎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被告沈莉樺徒手毆打被告邱德源,被告張宏澤、劉霎芸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邱德源,致被告邱德源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因認被告邱德源、沈莉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德源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沈莉樺、張宏澤之證述、被告沈莉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沈莉樺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則係以被告沈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邱德源之證述、被告邱德源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德源堅詞否認有傷害被告沈莉樺犯行,辯稱:是被告沈莉樺要搶我的鑰匙,我沒有用鑰匙刮刺傷害被告沈莉樺,是被告沈莉樺自己被燈籠刮傷等語;

被告沈莉樺亦堅詞否認與被告張宏澤、劉霎芸有傷害被告邱德源之犯意聯絡或有傷害被告邱德源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告邱德源,我殘障沒有力氣打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邱德源傷害被告沈莉樺部分:1.證人即被告張宏澤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邱德源有使用鑰匙攻擊被告沈莉樺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反面,原易卷第230 頁);

惟證人即被告沈莉樺係先於108 年2 月2 日警詢時證稱:我跟我兒子一起向被告邱德源索賠,後來被告邱德源聽了不願意,就用鐵條打我的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

復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改證稱:被告邱德源是用鑰匙刺傷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第84頁);

再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邱德源用鑰匙刮我的左手,是用貨車鑰匙,大概10公分左右,我是手被刮傷之後,被告張宏澤、劉霎芸才進來,(後改稱)我受傷的是右手,時間太久我記錯了等語(見原易卷第223 至225 頁),是依證人即被告沈莉樺前開證述,係先證稱遭鐵條毆打,後才改稱是遭鑰匙刺傷,其證述前後已有矛盾,且其於審理時係先證稱受傷的是左手,後經提示診斷證明書後才改稱是右手受傷,是其證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況被告沈莉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宏澤、劉霎芸未看到被告邱德源用鑰匙刺傷的過程,但證人即被告張宏澤卻證稱有親眼目睹,其證詞亦相互矛盾,是證人即被告張宏澤之此部分證述亦屬有疑。

2.綜上各情,證人即被告沈莉樺之證詞前後矛盾,亦與證人即被告張宏澤之證述未盡相符,是證人即被告沈莉樺之證詞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

又被告沈莉樺亦自承其當天有去動燈籠等語(見原易卷第226 頁),復參酌工廠內部擺設混亂,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不能排除被告沈莉樺在爭執過程中有其他受傷之可能,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邱德源確實有以鑰匙傷害被告沈莉樺。

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邱德源此部分傷害犯行,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邱德源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邱德源之認定。

(二)被告沈莉樺傷害被告邱德源部分: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莉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邱德源,惟被告沈莉樺歷次供述均堅持否認此情,證人即被告張宏澤、劉霎芸亦未曾證稱被告沈莉樺有出手毆打被告邱德源,是此部分僅有證人被告邱德源之片面、單一指述,況證人即被告邱德源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與被告沈莉樺有衝突,她燈籠破壞掉時,被告張宏澤差不多同一個時間進來,被告沈莉樺搶我的鑰匙過程中沒有拉扯,她一搶就搶走了等語(見原易卷第246 至247 頁),是依上開事證,難認被告沈莉樺確實有以徒手方式傷害被告邱德源,又此部分傷害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自不足僅以被告邱德源之指述為憑,而遽認被告沈莉樺有徒手傷害被告邱德源。

2.又本件傷害案件雖係因被告邱德源、沈莉樺之糾紛而起,然依證人即被告張宏澤、劉霎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 至11頁、第82至85頁,原易卷第228 至239頁),可知當時是先由被告沈莉樺下車與被告邱德源理論,雙方產生言語衝突,嗣被告張宏澤、劉霎芸聽聞言語衝突下車後,才演變成肢體衝突,足見在被告張宏澤、劉霎芸下車介入本件糾紛之前,被告沈莉樺並無傷害被告邱德源之犯意。

而證人即被告邱德源歷次證述,就細節部分均著重被告張宏澤之傷害行為,於審理中更證稱其與被告沈莉樺並無衝突等語;

復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沈莉樺僅於畫面時間13:04:59至13:05:59出現於畫面中間下方,期間並無與被告邱德源有何肢體接觸,僅是被告張宏澤指著被告沈莉樺,似乎是在比畫被告沈莉樺之傷勢,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原易卷第121 頁、第157 至165頁)。

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沈莉樺與張宏澤、劉霎芸是否有犯意聯絡,實有所疑,本件不能排除係被告沈莉樺之兒子即被告張宏澤及媳婦即被告劉霎芸,為了替母親向被告邱德源請求民事賠償,進而引發本件傷害事件,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沈莉樺在場,即遽論被告沈莉樺與張宏澤、劉霎芸就傷害被告邱德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德源、沈莉樺上開所辯,均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邱德源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沈莉樺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沈莉樺自己有傷害被告邱德源之犯行,或被告沈莉樺與張宏澤、劉霎芸就傷害被告邱德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部分均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德源、沈莉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邱德源、沈莉樺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邱德源、沈莉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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