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瑞汶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前某時,假冒告訴人江建雍之子先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胞姊,佯稱有支票需過票而欲借款新臺幣13萬元云云,告訴人經其胞姊轉告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內,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4萬8,000 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瑞汶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雅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建雍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將上開提款卡借給我妹夫陳國強匯賭博款項,後來他就沒有還我,陳國強是自己人,應該不會拿我的提款卡做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頁)。
經查:㈠陳國強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確實於108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前某時,遭假冒告訴人之子,以電話與告訴人胞姊聯繫並佯稱有支票需過票而欲借款新臺幣13萬元云云,嗣告訴人經其胞姊轉告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陳國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4萬8,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建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國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第97-98 頁及本院卷第108-113 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第83-85 頁反面),是告訴人確係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自該帳戶提款領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時與我妹妹高雅蘋一家同住,家中有我妹妹、妹夫及他的九名小孩,他們應該都知道我的提款卡放在我床下方處及密碼,而我於108 年間就未使用上開提款卡等語(見偵查卷第59-61 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陳:我確實是將我的提款卡借給我妹夫陳國強使用,因為他玩博奕的款項要匯款,我就拿給他,後來我的提款卡就在他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國強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同住一年多,我於108 年3 月,騙他說我玩遊戲別人要匯款給我,我需要用到提款卡,他就拿上開提款卡給我,我後來交付給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使用,而告訴人匯到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不是我就是曾昶凱所提領等語(見偵查卷第97-99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內兄,我向他借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是用來供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所詐得款項,被告並不知情,因為我騙他借用目的是要用來轉星城遊戲中所贏款項,他就借我一週左右,因為我與我配偶帳戶都有低收入戶補助款項必須匯入,所以不能用我們的帳戶,後來我108 年11月份羈押期滿出所,被告有來找我問我這件事,我才和他坦承我拿他的提款卡去做詐騙行為,他很生氣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8-113 頁),觀諸證人陳國強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雖被告一度於108 年9 月2 日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我當下有很多提款卡,不知當哪張提款卡出事,我不確定才沒有說是我出借給陳國強,想說等他關出來我再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考量被告與證人陳國強間為姻親關係,交情匪淺,在檢察官偵查中發覺其所出借之提款卡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則或有因一時迴護動機而隱匿實情,惟審酌證人陳國強具結所證事實,就其向被告借用上開提款卡後,用來提領自身所屬詐欺集團所詐騙款項等情,已自承己罪,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其法定本刑且為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其罪並非輕微,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證人陳國強證述其確有向被告佯稱其有星城遊戲所贏得之金錢款項可提領,並向被告借用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該筆款項匯入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虛詞。
㈢復被告上開提款卡確實係被告提供予證人陳國強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國強為被告之妹婿,較一般非親非故者更為親密之親誼關係,且證人陳國強既如前述向被告偽稱其借用上開提款卡之目的是為匯入星城遊戲所贏款項,致被告出借上開提款卡予證人陳國強後,證人陳國強始以上開提款卡供作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參以證人陳國強雖有從事詐欺之不法行徑,仍難期證人陳國強於行為時,會就其在外之不法作為,向被告和盤托出而據實相告,則被告於出借上開提款卡予證人陳國強之際,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上開提款卡可能遭證人陳國強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使用等情,能有何預見之可能。
況一般故意將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出售、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人,係因貪於出售或出租帳戶所得利益,始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固然可體察金融機關帳戶可由任何人申請開設,並無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然至親之間,基於彼此親誼互相借貸金錢、財物,屢見不鮮,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具有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其中一方基於親誼,而將已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仍非罕見,且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尚不能遽認提供帳戶之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
是縱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證人陳國強,亦難認其就此帳戶將來可能會被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一節有所認識,自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無從以幫助詐欺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幫助詐欺罪嫌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