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巧如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過年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 (一)被告於108年過年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因貸款之需將其
-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因為毒品的案件,需要錢繳交
- (四)再參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 (五)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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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巧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巧如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3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潘佳伶,佯稱為網路購物廠商,因誤將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潘佳伶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19分許、9 時31分許,在住處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9 元、4 萬0,123 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1 紙、匯款照片2 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過年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因為接到要執行的通知,但家裡有小孩跟孫子需要照顧,所以才想要借錢繳交易科罰金24萬元,又因為我沒有工作,我的朋友跟我說銀行不會借錢給我,要我去一個網站註冊諮詢辦理貸款事宜,我諮詢了很多家,只有一家願意辦理貸款給我,但對方說需要有財力證明,對方願意用公司的錢幫我做財力證明,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我才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指定的地址,我不知道知道對方會把我的提款卡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亦無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因當時需繳交易科罰金,在無資力之情況下,方遭詐騙集團欺蒙,被告主觀上對詐騙集團的犯行,沒有任何認識,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過年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因貸款之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67頁及其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
本院審原易卷第47頁;
本院原易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0516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7321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
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購物廠商,因誤將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19分許、9 時31分許,在住處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 萬9,989 元、4 萬0,123 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7321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並有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7321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因交付帳戶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或能認定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認交付帳戶、提款卡者應具有較高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因為毒品的案件,需要錢繳交易科罰金,當時想要借24萬元,朋友建議我可以上網諮詢,我找到融資公司,對方跟我說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金錢進出的紀錄,他會幫我做財力證明,但需要我的提款卡跟密碼,我就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到指定的地址,(見偵緝字卷第75頁反面);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前因毒品案件被判刑8 個月,當時我前夫被收押,我接到地檢署的單子,要我去報到,單子上面還說可以易科罰金,當時我需要錢繳交毒品案件的易科罰金24萬元,我朋友說可以上網諮詢,對方說因為貸款需要財力證明,但我沒有工作,所以要我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會用公司的錢要做財力證明,我國中就結婚了,所以只有國中肄業的學歷,印象中只有在加油站從事加油員的工作半年,之後就沒有工作過,因為我是第一次辦貸款,我對貸款不懂,也不知道什麼叫財力證明,我就以為他真的會幫我,因而相信他,於108 年的國曆或農曆年前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早就結婚了,都在家裡帶小孩,沒有上班,我只念到國中一年級,我當時會想要辦理貸款是因為我快要去執行了,我先生當時被收押,但家裡有2 個小孩,1 個18歲、1 個國中二年級,還有1 個3 、4 歲的孫子,都需要人照顧,我就想說如果可以繳交易科罰金就不用去服刑,但因為我沒有工作,朋友就建議我上網找,於是我第1 次嘗試上網註冊帳號並詢問,問了很多家都說無法借我錢,只有碰到1 家跟我說可以,但對方跟我說貸款需要財力證明,他們願意用公司的錢幫我做財力證明,我不知道什麼是財力證明,而且我當初有想要跟對方見面,但對方叫我把資料快點弄一弄,他向銀行貸款成功的話,就可以跟我見面對保,我不知道原來對保是要在撥款之前辦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參酌被告於15歲時結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1頁),且被告無任何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顯見被告在二八年華之際即步入婚姻,而過早步入婚姻,不論在經濟或生理上均有不小負擔,則被告所稱因早婚而長期為家庭主婦,未在外求職工作等情,確實可信,而參以現今社會日新月異,不論是科技之進步或犯罪之態樣,早已不同過往,則長年無工作經驗之被告不諳社會中詐騙態樣、詐騙者之話術,致輕易相信,並非不可想見,且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又無相關犯罪前科,在無辦理貸款經驗之情形下,確有可能對於他人言聽計從,誤信他人所稱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辦理貸款所需。
(四)再參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
107 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0月17日確定);
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0月26日確定);
②以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8 月(於107 年12月4 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確實曾於107 年11月6 日寄發執行傳票予被告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9日桃檢俊音108 執更1526字第10990637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1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因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之傳票而亟需資金繳交易科罰金一事,並非子虛,衡情一般民眾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尚難期待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更遑論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均不足,警覺性降低,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是以,尚難認被告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主觀上對於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有所預見。
(五)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獲取任何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應考量日後可能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豈會在未得相當報酬下即平白交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確係相信對方能順利申貸,始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並未預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使用,實難僅以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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